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95號
- 聲請人
- 魏陳秀芳
- 兼代理人
-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請求返還加盟金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未釋明其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亦未補行其於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是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