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37號
- 原告
- 蔡鈴福即新隆發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峰
- 被告
- 七條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份起至100年12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食品,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7,300元,原告依約出貨,惟被告迄今未支付貨款,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為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辯稱: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前揭貨款,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四、經查,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貨品保管單及總帳款明細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0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