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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49號

原告
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
原告
特別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告
吳季庭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家馨律師
被告
蔡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旦律師(事務所地址: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49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尚志業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死亡,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背面)。

三、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柯尚志已於105 年1 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而其法定代理人死亡後,該公司要無其他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等,致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應認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為有必要。經本院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特別代理人名單,並以電話詢問該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李旦律師表示同意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有臺北律師公會105 年6 月21日105 北律文字第823 號函暨特別代理人名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是本院審酌李旦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李旦律師擔任原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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