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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49號

聲請人
李旦律師
相對人
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相對人
吳季庭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家馨律師
相對人
蔡沛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4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九號裁定所選任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李旦律師,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經鈞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案102 年度訴字第25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柯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經聲請人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宗德律師聯繫,詢問有關本件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之墊付及案件事宜,林宗德律師表示原告恐無力支付相關律師酬金,為免聲請人花費時間與心力處理本件訴訟後,卻無法得到應得之報酬。為此,爰依法聲請辭任本案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柯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尚志於民國105 年1月24日死亡,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54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李旦律師為相對人柯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然聲請人於105 年10月3 日具狀表示相對人柯氏公司恐無力支付相關律師酬金,為免聲請人日後無法得到應得之報酬,故向本院辭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乙職,本院審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本件確實無人欲繳納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費用,有公務電話紀錄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第236 頁背面),堪認聲請人前揭所述尚非無據,而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本係為襄助相對人柯氏公司為訴訟行為,其既已有辭任之意,如令其繼續擔任相對人柯氏公司之別代理人,將無益於本件訴訟之進行,亦難確保聲請人能善盡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而有損害相對人柯氏公司利益之虞,顯有不適任該職務之情,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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