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89號
- 原告
- 潘志遠
- 訴訟代理人
- 鄒孟昇律師
- 被告
- 禾田電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締結禾田電影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聘請原告擔任「我愛黑手(暫定名)」影片(下稱系爭電影)之導演,約定工作期間自101 年10月15日至102 年10月31日止,工作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分5 期給付(比例分別為10%、20%、20%、20%、30%),原告於收受第一期款30萬元後,即開始為系爭電影製作企劃案,送臺中市政府及金門縣政府審核,並著手電影選角、勘景等工作,詎被告竟以劇本尚未完成為由,拒絕依約於102 年3 月1 日前支付第二期款6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報酬,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雙方於締約前,曾開過多次會議確認待劇本完成,被告始給付第二期酬金與原告,原告本應於102 年農曆過年結束完成劇本編寫,俾利劇組得於102 年3 月1 日起開始拍攝,詎原告先推薦訴外人岳清清擔任編劇,岳清清收受第一期款項16萬元後,未交付合用之劇本,原告又找訴外人孫法均擔任編劇,孫法均仍無法勝任工作,最後原告自己表示要兼任編劇工作,另與被告約定編劇酬勞4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亦匯款25萬元予原告,惟原告交付之劇本內容,亦不能拍攝,劇本迄未完成,拍攝及導演工作均無從進行,另徵以業界慣例,第二期款項當自進行拍攝後始需給付,被告無支付第二期款項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上開時間締結系爭契約,由被告聘請原告擔任系爭電影導演一職,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酬金30萬元,其餘酬金並未給付。
(二)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第二期酬金於102 年3 月1 日前,支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三)被告另聘訴外人江申豐擔任系爭電影之攝影指導,約定工作酬金130 萬元分五期給付,各期給付之比例與兩造相同,第二期酬金部分亦約定於102 年3 月1 日前給付,被告已於102 年5 月16日給付江申豐第二期酬金228,8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於102 年3 月1 日前,支付原告第二期酬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雙方是否於系爭契約外,另特別約定原告應完成劇本,始得請求第二期酬金?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就雙方存在前揭特約乙節,雖提出證人岳美育、翁何文、陳乾元證言為證。然而:
⒈證人岳美育(即欲參與劇本完成後,監製系爭電影者)於本院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找我來處理系爭電影之事前規劃,兩造在締約前,我有與雙方開會討論電影規劃,開會時,兩造沒有很具體地提到原告不完成劇本,被告就不給付第二期酬金,只是劇本常常出問題,我有向原告反應沒有劇本,無法開拍,且理論上開拍原告始得請求第二期款,我覺得原告沒有用心,我想要找別人用好劇本,等劇本好了再讓原告來拍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該頁背面)。
⒉證人翁何文(即系爭電影音樂總監)在本院結稱:我是系爭電影草創人員之一,有參與兩造締約前召開之多次會議,當時雙方開會時,並沒有很明確約定原告必須完成劇本,始得請求第二期酬金,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說要等開拍才能給付全部酬金,但原告並沒有答覆,只是一直在忙劇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該頁背面)。
⒊證人陳乾元(即介紹原告予被告擔任系爭電影導演一職)到院結證:我於兩造洽談系爭契約時有在場,大概瞭解雙方就導演契約之內容、計酬方式,就我所知,雙方沒有約定第二期酬金應以劇本完成為條件,不可能會有這樣的約定,因為雙方締約時,系爭電影還有另一個劇本約,劇本是岳清清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
⒋綜以上揭證言,均無法明確證明兩造於開會時,有另外針對第二期酬金應以劇本完成始可請求作特別約定,被告抗辯上節,洵非有據,雙方既無特別約定,即應回歸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當依系爭契約約明之第二期酬金給付日期(即102 年3 月1 日前)為履行。另徵以被告對系爭電影攝影指導之江申豐,已依約給付第二期酬金,而系爭契約之計酬方式,既與被告、江申豐間攝影指導契約計酬方式,無重大歧異,被告就同一電影、相同計酬方式,卻因不同職位,異其支付第二期酬金之處理方式,即非允當,亦無所據。
(二)從而,雙方既未特別約定第二期酬金之支付應以劇本完成為必要,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計酬方式約定,請求被告支付60萬元第二期酬金,及自約定給付日期102 年3 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