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公司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林晏如
- 法定代理人黃裕舜
- 當事人金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麥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01號原 告 金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舜 被 告 林麥升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黃裕舜,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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