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10號
- 原告
- 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美月
- 訴訟代理人
- 林合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雅琪律師
- 被告
- 威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興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書,約定原告授權被告在臺灣地區使用原告所有之「PICASSO 」商標於特定商品之製造、銷售與轉授權訴外人和陶實業公司在臺灣地區使用該商標,被告則應按照依授權契約所製售之一切產品之年度營業額11% ,計付原告權利金,並以合約生效日至86年4 月8 日為第一營業年度、86年4 月9 日至87 年4月8 日為第二營業年度,每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須達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依系爭授權契約,被告至少應付原告2 個營業年度之最低保證權利金合計140 萬元,惟迄今拒不給付,爰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伊已支付系爭授權契約所定第一營業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70萬元予原告,兩造並於85年1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伊無須再支付第二營業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況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4 月16日簽訂原告所指內容之系爭授權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新北地院卷第12-15 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85年4 月16日起至87年4月8 日止之最低保證權利金合計140 萬元,則為被告前詞所拒,則本件應探究之爭點在於原告已否支付85年4 月16日起至86年4 月8 日止之第一營業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70萬元、兩造是否於85年1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已經支付原告第一營業年度最低保證金70萬元,並與原告在85年1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等情,皆屬免除被告給付義務之有利事項,因原告否認其情,自應由被告就此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已經給付原告70萬元最低保證金之事證,復陳明現在無法提出證明兩造已經同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被告抗辯已經支付第一營業年度最低保證金70萬元及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等情,自不足採信。
五、次查系爭授權契約關於被告應支付之權利金,係於第五條約定:「(第1 項)鑒於依據本約獲得之授權,被授權人應給付授權人其依據本約製造及銷售之一切產品之年度營業金額百分之十一(11% )為授權之權利金(以下簡稱權利金)。…(第4 項)被授權人應按下列授權期限給付授權人最低保證權利金(以下簡稱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但被授權人依其年度之營業額百分之十一計算之權利金如逾本項規定之最低保證權利金額者,仍應依本條第一項支付授權人權利金。
1.合約生效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為第一營業年度,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須達新台幣柒拾萬元。2.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為第二營業年,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須達新台幣柒拾萬元。」據此約定可知,被告在其被授權之期間,即系爭授權契約書第四條所訂之合約簽訂日起至87年4 月8 日止之代理期間內,應按使用原告授權商標所製造、銷售之產品之營業額11% ,計付原告權利金,且每一營業年度之應付權利金不得低於70萬元。準此以觀,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所取得之最低保證權利金債權,係因被告製造、銷售商標授權產品獲得營業金額而發生,尚非單純隨時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其性質應非民法第126 條所指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從一般債權之例,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而依系爭授權契約第六條關於付款之約定:「…2.被授權人於簽訂本合約時,須在簽約當日完成支付第一年雙方議定之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做為簽約金。並同時開據各營業年度日起之所有簽約效期內之支票予授權人。」可知被告依約應於85年4 月16日簽約日支付第一營業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70萬元,同時開立票期為86年4 月16日之第二營業年度權利金支票交付原告。據此堪認被告所應付最低保證權利金之清償期,第一營業年度之70萬元係在85年4 月16日,第二營業年度之70萬元則在86年4 月16日。原告指稱此二營業年度之最低保證權利金清償期皆在系爭授權契約終止之87年4 月8 日云云,尚不足取。則原告分別自85年4 月16日、86年4 月16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最低權利保證金各70萬元,卻遲至102 年1 月24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因而在本件訴訟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經核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最低保證權利金140 萬元本息,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