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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80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告
阮韋綸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丞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1月30日決議解散經登記,惟被告之股東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被告之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應以全體股東即原告、范丞元為被告之清算人,代表被告為訴訟上一切行為,茲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利害關係相反,於本件訴訟已不得再代理被告,惟股東范丞元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咸無不能行使清算人職權之事由,且於本院102年1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陳述願任本件被告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7頁準備程序筆錄),故應以范丞元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建業欲設立被告時,有詢問伊是否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經伊拒絕,後來李建業表示為避免伊出賣李建業之集團,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供保管,詎經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於96年9月28日伊遭臺北市調查局人員約談,始獲悉自己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故於97年1月30日與被告登記之代表人范丞元辦理被告之解散登記。其後,伊屢因被告欠稅而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要求以被告股東之身分陳述意見或補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以書面或言詞為任何陳述,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且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發函對被告欠稅一節陳述意見或補稅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有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該風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並無出資成為被告之股東,詎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致其屢因被告欠稅而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命補稅或到場陳述意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就兩造間存在有股東關係一節,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僅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未以書面或言詞為任何陳述或舉證,本已堪認被告不爭執原告並非該公司之股東。況原告主張係遭冒名登記乙節,業經本院審諸卷附之95年1月16日股東同意書、95年7月18日股東同意書、96年2月26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原告之委任狀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及原告於97年1月30 日辦理解散登記時所簽署股東同意書之簽名樣式(見本院卷第9頁)均非相符,堪認原告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簽署股東同意書,是原告主張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乙情應屬可採,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固聲請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自無假執行之必要及可能,故原告就此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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