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90號原 告 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 訴訟代理人 王惠美 被 告 宜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媛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2 日止,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酒品,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而此4 筆貨款分別為①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貨款新臺幣(下同)949 ,470元、②自101 年7 月4 日起至101 年7 月20日,貨款661, 300元、③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貨款161,270 元、④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101 年10月2 日,貨款129,915 元,總計貨款共為1, 901,955元。被告並分別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3 紙,作為清償前開①、②、③所示貨款之用。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遭退票,是以被告仍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9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送貨憑證、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1,901,955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徐明鈺 附表 ┌──┬──────┬───────────────────────────┐ │編號│計息貨款 │應 給 付 之 利 息 │ │ │(新臺幣) │ │ ├──┼──────┼───────────────────────────┤ │ 一 │玖拾肆萬玖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肆佰柒拾元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二 │陸拾陸萬壹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叁佰元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三 │壹拾陸萬壹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貳佰柒拾元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四 │壹拾貳萬玖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玖佰壹拾伍元│之五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 票 日│金 額│ │ │ │ │ │ │ 新臺幣 │ ├──┼────────┼─────┼────────┼─────┼────┤ │ 一 │宜姿國際有限公司│AW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 年9 月│949,470 │ │ │ │ │永和分行 │30日 │元 │ ├──┼────────┼─────┼────────┼─────┼────┤ │ 二 │宜姿國際有限公司│AW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 年10月│661,300 │ │ │ │ │永和分行 │15日 │元 │ ├──┼────────┼─────┼────────┼─────┼────┤ │ 三 │宜姿國際有限公司│AB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 年10月│161,270 │ │ │ │ │永和分行 │31日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