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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90號

原告
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
訴訟代理人
王惠美
被告
宜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媛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2 日止,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酒品,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而此4 筆貨款分別為①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貨款新臺幣(下同)949 ,470元、②自101 年7 月4 日起至101 年7月20日,貨款661, 300元、③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貨款161,270 元、④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2 日,貨款129,915 元,總計貨款共為1, 901,955元。被告並分別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3 紙,作為清償前開①、②、③所示貨款之用。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遭退票,是以被告仍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9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送貨憑證、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1,901,955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計息貨款    │應        給       付        之         利         息 │
│    │(新臺幣)  │                                                      │
├──┼──────┼───────────────────────────┤
│ 一 │玖拾肆萬玖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肆佰柒拾元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二 │陸拾陸萬壹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叁佰元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三 │壹拾陸萬壹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貳佰柒拾元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四 │壹拾貳萬玖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玖佰壹拾伍元│之五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  票  日│金    額│
│    │                │          │                │          │ 新臺幣 │
├──┼────────┼─────┼────────┼─────┼────┤
│ 一 │宜姿國際有限公司│AW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 年9 月│949,470 │
│    │                │          │永和分行        │30日      │元      │
├──┼────────┼─────┼────────┼─────┼────┤
│ 二 │宜姿國際有限公司│AW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 年10月│661,300 │
│    │                │          │永和分行        │15日      │元      │
├──┼────────┼─────┼────────┼─────┼────┤
│ 三 │宜姿國際有限公司│AB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 年10月│161,270 │
│    │                │          │永和分行        │31日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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