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95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璟璇
- 訴訟代理人
- 何其潤
- 被告
- 兆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耀生
陳姿綾
郭益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應行清算,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另選清算人,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章程、本院民事庭函、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考,是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之董事為黃耀生、陳姿綾、郭益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是本件應由黃耀生、陳姿綾、郭益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零六百八十元,及自一0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黃耀生、陳姿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十四日止,利息第一至三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十九‧四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固定計算,第四至三十六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二七‧八八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機動計算,於每月十四日繳款一次,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還本繳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到期債務之本金未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2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0一年七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零八萬零六百八十元,及自一0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史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北院木民科貞字第○○○○○○○○○○號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史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北院木民科貞字第一0一00一三七六七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