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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03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03號

聲請人
即受告知人
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皇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力銓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皇揚熱能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即受告知人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閱覽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三號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係受告知人,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03號解除契約等事件,為明瞭案件情形與受告知人間之利害關係,以決定是否參加訴訟,認有聲請閱卷之必要,爰向本院聲請閱卷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03號卷宗乙事,業經當事人同意,有本院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且系爭訴訟所涉事實,與相對人皇揚熱能設備有限公司訂購聲請人製造之2 台殺菌鍋相關,聲請人對於卷內文書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卷內文書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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