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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50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柄縉賴淑美黃媚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5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張言淵
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聲請人前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選任簡文玉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院審酌選任簡文玉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復參諸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簡文玉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5萬元。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黃媚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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