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62號
- 原告
- 樹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祥波
- 訴訟代理人
- 劉君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關維忠律師
- 被告
- 湛藍環水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水質管理設備採購暨維護服務合約書第18條第4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湛藍環水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1日簽訂水質管理設備採購暨維護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款112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迄未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提供之設備亦有重大瑕疵,經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伊遂於同年12月30日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改善,復於98年3月31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水質管理設備採購暨維護服務合約書、台北建北郵局第04946號存證信函及中壢46支000000-0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