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姜悌文
- 原告林珍吟
- 被告王儀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64號原 告 林珍吟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被 告 王儀琳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丈夫劉公偉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1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在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4住處,與劉公偉發生9次性行為,遭被告前夫楊世琨錄影提告,被告、劉公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原告在家中收受上開刑事判決,始知上情。是被告行為破壞原告與劉公偉間原來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姻關係,侵害原告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原告因而食不下嚥、極度悲傷,多次情緒崩潰,罹患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與原告丈夫劉公偉發生關係,遭上開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然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且被告為台北工專三年制建築設計科畢業,目前擔任建設公司工務部經理,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誠屬過高,被告認以25萬元為宜,並願自動賠償25 萬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明知原告之夫劉公偉為有配偶之人,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劉公偉發生9次性行為,經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74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㈡被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劉公偉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仍有通聯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2年12月30日信客一㈠警密(102)字第693 號函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0、81、87頁反面、88頁)。 ㈢被告之前夫楊世琨就被告與劉公偉間通姦、相姦行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經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與劉公偉應連帶賠償楊世琨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兩造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在於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查證人劉○○(為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證稱:伊為原告與劉公偉之女兒,伊平常與爸爸媽媽住在一起,伊沒有看過爸爸的女朋友,伊是因為爸爸媽媽吵架才知道,後來媽媽哭了。從102年5月到現在,伊跟爸爸媽媽住在臺北市虎林街住處,在這件事情之前伊和父母親相處的還不錯。伊媽媽知道爸爸跟別人有關係之後,一開始沒有告訴伊,媽媽心情變的很不好,對伊不會比較不好,但對爸爸有時候比較冷漠,有幾次發生劇烈爭吵,伊知道媽媽有去看醫生,是因為爸爸交女朋友這件事情壓力太大,爸爸發生這件事情後並沒有給伊及媽媽任何保證或表示,伊也因為這件事情心情受到影響。伊在父母親吵架時有聽過談及離婚的事情,發生這事情前,父母親本來一起睡覺,這件事情發生後,父母已經分房睡,媽媽常常抱著伊痛哭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及第73頁)。可知原告因被告與劉公偉之不法行為,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並已影響與劉公偉基於婚姻所建立之信任關係。 ㈢次查,原告係明德商業技術學院二年制專科畢業,目前就讀崇佑技術學院時尚造型設計系一年級,平常在家照顧家庭,未有工作,有炎州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101年所得共4萬1046元,有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5、16頁)。而被告為台北工業專科學校三年制建築設計科畢業,目前擔任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經理,101 年收入為103 萬8000元,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財產,有被告畢業證書、在職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3、44、29至33頁),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林霈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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