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轉讓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83號原 告 陳信瑋 兼法定代理 江惠君 人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陳民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轉讓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陳信瑋由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200萬股。被告應返還原告江 惠君由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112 萬股。」,復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陳信瑋由三至機電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200股。被告應返還原告江惠君由三至機電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112股」,再於103年1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名下三至機電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0股股份返還原告陳信瑋,並向三至機 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名簿回復登記予原告陳信瑋。被告應將名下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股股份返還原 告江惠君,並向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名簿回復登記予原告江惠君。」,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股份,且原告請求被告向三至機電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至公司)將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陳信瑋、江惠君,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江惠君與被告於80年12月24日結婚後,因原告江惠君婚後懷孕過程不順利,在原告陳信瑋出生之前,已因子宮頸閉鎖不全症狀而於懷孕5、6個月時不幸流產,為祈能再度懷孕,故施行子宮頸環紮術,終獲原告陳信瑋於出生,而被告為感謝原告江惠君懷孕生產過程之辛勞,向原告江惠君表示,願將其家族所經營之三至公司現金增資之股份無償贈與並登記予原告等二人,經原告表示允諾後,嗣被告於90年12月7日三至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並繳納股款後,將 之贈與原告,並將原告登記為三至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該公司112股、200股,被告除未將原告持有三至公司之股票交付原告占有外,亦未將三至公司歷年配股配息交付原告等收取,且被告為三至公司股東,於三至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本得以將新股登記在自己名下,並無借名登記予原告等二人之必要,惟卻登記在原告二人名下,足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贈與無疑;嗣分別於100年1月25日、100年9月26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兩造亦已於101年5月29日就離婚事件成立和解,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 ,並請求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名下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0股股份返還原告陳信瑋 ,並向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名簿回復登記予原告陳信瑋。㈡被告應將名下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 股股份返還原告江惠君,並向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名簿回復登記予原告江惠君。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增資股票為被告出資購買,而於90年12月7日借名登記 予原告等二人所有,惟該增資股票312股向來均由被告自己 管理、處分,歷年來三至公司分配之紅利亦均由被告領取,倘原告為系爭增資股股票之所有權人,豈有長達10餘年均未向三至公司主張權利之理。 ㈡且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17號離婚事件繫 屬中,原告江惠君係以將系爭增資股股票歸原告所有為其同意離婚之條件,足見系爭增資股股票並非原告所有,況原告雖稱三至公司有將增資股股票登記予訴外人陳信全、陳信至、陳信宇、陳明志、陳拓州等人,並主張上開人等與原告等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均屬贈與云云,然原告應先就被告有將系爭增資股股票「贈與」予原告等二人之有利情事,負擔舉證責任,且訴外人陳信全、陳信至、陳信宇、陳明志、陳拓州名下所持有三至公司股票之緣由及法律關係,未必與原告相同。 ㈢再者,兩造就離婚事件所成立之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於該和解成立日給付原告700萬元;兩造同意對對造慰撫金、 損害賠償、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及子女扶養費請求均拋棄,不另為請求。」,故倘被告有擅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則兩造於上開離婚事件成立和解當時,業已互相拋棄對對造請求之各種在離婚前成立之損害賠償,原告基於該損害賠償所生之返還股份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江惠君與被告於80年12月24日結婚,而兩造之子即原告陳信瑋於89年3月11日出生,系爭股份經 被告出資購買後,於90年12月7日將之登記於原告所有(原 告陳信瑋200股、原告江惠君112股),嗣於98年4月28日繳 交證券交易稅後,分別於100年1月25日、100年9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診斷證明書、三至公司登記資料暨股東名簿、原告陳信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婚字第317號民事判決、調解摘要、前案之言詞辯論筆錄、辯論意旨狀、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說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於90年12月7日登記與原告之 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90年12月7日將三至公司增資股股份登記與原告之法律 關係為何?原告主張為「贈與」,被告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何者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請求被告向三至公司回復 登記,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陳信瑋於89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陳啟民因得子心喜及感謝原告江惠君懷孕生產辛勞,因此向原告江惠君表示,將以訴外人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0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所取得之新股,無償贈與登記予原告江惠君及陳信瑋,嗣於90年12月7日三至公司為增資發行新 股,乃由被告繳納股款,三至公司乃登記原告江惠君及原告陳信瑋為三至公司股東,分別持有112股及200股股份之事實,而被告對於:由被告繳納三至公司為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後,登記原告江惠君及原告陳信瑋持有三至公司112股及200股股份之事實不為爭執,是原告所分別持有之112股及200股股份之股款,乃係由被告所繳納之事實,應堪確定;但是,被告否認其曾經向原告表示會將出資之增資發行新股贈與原告之事實,亦否認其與原告間具有原告所主張之無償贈與之關係存在,並主張雙方僅係借名登記之關係,因此,姑且不論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之關係是否可採,原告就其所主張贈與關係之有利事實,仍應由原告舉證以資證明,應堪確定。㈢其次,原告就其所主張無償贈與關係之證明,原告乃主張:因三至公司係家族企業,本於傳男不傳女之傳統,故將系爭股票贈予兒子陳信瑋及配偶江惠君,且被告之哥哥們均將增資股票以同樣方式贈予其兒子及配偶(或配偶已成為股東)等語,作為原告主張被告將90年增資新股,無償贈與並登記給原告江惠君及陳信瑋之證明,然而,原告原告前揭主張業據被告所否認,而依照原告所主張股權登記狀況以觀,並無從認為被告其他兄弟亦有「將增資股票以同樣方式贈予其兒子及配偶」之行為,是並無從遽以推論被告其他兄弟確實有「傳男不傳女之傳統」之意思存在,況且,如何處理其自身財產,乃本於其自由意思所為,縱使原告及被告其他兄弟確有「傳男不傳女之傳統」之意思,亦非可以對被告產生拘束之效果,亦無從因此而認定被告係要贈與之意思,因此,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償贈與並登記給原告江惠君及陳信瑋,尚難認屬有據。 ㈣況且,原告江惠君與被告陳啟民前因離婚案件訴訟時,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婚字第486號受理時,曾於98年2月27日達成和解,嗣雙方試圖於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中,以和平分手協議離婚之方式處理,但因財產問題未能依協議適時處理,雙方未辦理離婚登記,並推翻和解筆錄之內容繼續審判,而且,因該和解成立內容第4點,就雙方婚姻關係之約定有 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因而經認定為無效,而其他和解成立內容之約定因屬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亦因第4點無效而 無法生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續字第1號判決在案( 卷第35、46頁),為雙方所不爭執;而依照原告江惠君與被告陳啟民於98年2月27日所達成和解成立內容第7點為「七、登記在反訴原告(即原告江惠君)名下之三至機電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12萬股之股票股份,反訴被告(即被告陳啟民 )同意歸反訴原告所有,但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前,反訴原告不得將該股票轉讓或設質於他人」等語,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卷第33頁),因此,被告陳啟民主張:若該股票係被告陳啟民無償贈與原告江惠君,則雙方並無再於和解中為約定之必要等語,乃非無據,再審酌和解筆錄乃以「登記在反訴原告(即原告江惠君)名下…反訴被告(即被告陳啟民)同意歸反訴原告所有」等語之情節以觀,被告前揭主張,顯非無據,而雖該和解係原告江惠君與被告陳啟民二人間於當時所達成,但是原告二人既然係本於同一緣由而取得該股票,則被告主張其與原告二人間具有相圖之基礎事實之主張,即非因和解係由原告江惠君與被告陳啟民所為而受影響,是被告前揭主張,應可採信;從而,該和解成立內容第7點既 然因為和解成立內容第4點無效而無法生效,則被告陳啟民 即未有同意將三至公司之股票歸屬原告江惠君所有之同意,應堪認定, ㈤另外,「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江惠君與被告陳啟民固然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兩造同意對對造慰撫金、損害賠償、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及子女扶養費請求均拋棄,不另為請求」之和解內容,但是,該和解乃係原告江惠君與被告陳啟民之間所為之和解,並未包括原告陳信瑋,況且,本件原告江惠君、陳信瑋主張本件兩造間乃係贈與關係,而被告陳啟民則係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關係,是雙方主張均與該和解成立內容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江惠君與被告陳啟民達成和解而認為原告已拋棄本件請求,與和解內容不符等語,即非無據,應堪認定。 ㈥準此以解,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於90年12月7日所為移轉 系爭增資股股份之法律關係為「贈與」,則其於斯時已非系爭增資股股份之所有權人,縱使被告事後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份以及請求被告將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三至公司股份,並向三至公司將股東名簿回復登記予原告等二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