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曾益盛
- 法定代理人甘秀鳳
- 原告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江秀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71號原 告 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 被 告 江秀縫 謝英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27,652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8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如本件聲明第一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秀縫於84年9月8日邀同被告謝英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借款2,010,000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9%計算,借款期間自84年9月8日起至104年9月8日止, 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江秀縫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對被告江秀縫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被告江秀縫尚積欠2,127,652元(含本金1,591,005元、利息及違約金536,64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而被告謝英隆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又訴外人中信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本件借款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以司台灣分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款之規定,於96年12月4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17版,而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以司台灣分公司復於100年6月30日將本件借款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年1月30日將本件借款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另於102年3月13日將本件開借款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41號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64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21,06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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