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95號

原告
赫芮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洋
被告
泰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

      于湘沛(原名于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琪維,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繼寬,復又申請邱繼寬之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102 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訴訟程序因張琪維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全體董事陳威志、于湘沛為其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為其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19日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其購買家具(下稱系爭家具),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2 萬8,490 元,系爭家具於101 年12月25日交付被告,被告已付100 萬元,尚餘72萬8,490 元以支票交付,詎料支票到期日屆至時,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經其於102 年7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交付家具,惟不清楚買賣事宜云云。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家具,約定價金172 萬8,490 元,被告收受系爭家具後,僅給付部分貨款100 萬元,另以票面金額72萬8,490 元支票1 紙支付剩餘貨款,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7 紙、統一發票影本1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被告自承確有收受系爭家具,對於支票真正與否未予爭執,僅抗辯不知買賣一節,惟未就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一節,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為憑,揆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堪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家具。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及票款,有102年7 月3 日深坑郵局存證號碼000084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迄今未獲被告付款,系爭債務視為到期且未獲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負擔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