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16號原 告 賴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卡門薇丹生技有限公司、佳利昌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而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被告卡門薇丹生技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及被撤銷買賣行為標的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卡門薇丹生技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薪資債權,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迄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工作時間,是原告得對被告卡門薇丹生技有限公司主張之薪資債權數額,約為1,224萬元(計算式:17×12×6萬元=1,224萬元 );而本件原告主張應被撤銷之法律行為乃被告卡門薇丹生技有限公司與佳利昌有限公司間之買賣行為,買賣標的為產品庫存一批、生財器具及其他設備一批,依買賣合約書所載產品庫存一批出售金額為2,087,318元,生財器具及其他設備一批交 易金額為105,000元,合計價額為2,192,318元(計算式:2,087,318元+105,000元=2,192,318元)。 ㈡經對照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1,224萬元,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價額2,192,318元,二者中較低者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 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叁佰壹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