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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03號
- 原告
- 宸茂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碧治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富雄律師
- 被告
- 鑫曄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德誠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就旗山溪左岸竹寮護岸上游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左岸工程)締結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左岸工程契約)後,為履行該工程中之景觀燈組工程(下稱系爭燈組工程),將系爭燈組工程交由被告鑫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曄公司)施作,並與被告鑫曄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已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嗣因第七河川局無法依約履行而終止系爭左岸工程,被告鑫曄公司向伊表示,景觀路燈組部分業已備料,希望能協助其與第七河川局溝通,經伊極力爭取,第七河川局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函件,希望伊將已完成之契約工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辦理,為此伊多次以電話通知及書面要求被告鑫曄公司應儘速依照合約項目備齊三十五組完整之路燈景觀整組單品,藉以辦理估驗;詎被告鑫曄公司恣意曲解系爭契約內容,拖延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三十五組完整路燈景觀組,竟將完整之景觀路燈組拆解成燈具、光源與安定器、頂燈光源5W藍光,並僅願提供伊給付定金同額之十六組等值材料,或主張系爭契約應作廢而重新簽立新約,不願依伊指示履行系爭契約,嗣第七河川局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函件通知伊就系爭燈具工程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路燈材料及相關文件以供驗收,伊乃委請律師以附表二編號十存證信函請被告鑫曄公司於同年六月十日前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三十五組完整景觀路燈及相關文件送至第七河川局門口估驗,以利系爭契約之履行,惟被告鑫曄公司仍未履行,伊乃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兩造間法律關係。則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鑫曄公司之事由而終止,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鑫曄公司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計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並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鑫曄公司給付伊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通知該公司應履約日起至伊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契約日止,被告鑫曄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約之逾期違約金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因被告鑫曄公司未遵期履約,致伊所受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另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被告鑫曄公司應負擔伊為處理本件紛爭已支付之律師費用六萬六千元,又被告林德誠為被告鑫曄公司負責人,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鑫曄公司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第七河川局簽訂系爭左岸工程契約後,與被告鑫曄公司就系爭左岸工程中之系爭燈組工程訂定系爭契約,固已給付訂金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惟原告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函件通知第七河川局要求解除契約,第七河川局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函件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左岸工程契約後,即於同年三月四日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函通知被告鑫曄公司系爭燈組工程解約,但已生產材料部分,應備齊整組單品,並先行通知原告工程師前往工廠拍照,被告鑫曄公司除於同年三月五日備妥系爭契約景觀路燈材料,與原告指派工程師在被告鑫曄公司貨品儲放處進行查驗拍照清點無誤外,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以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函件通知原告,兩造間系爭契約包括系爭左岸工程內之水電及用電申請,原告就系爭左岸工程既已與第七河川局解約,該工程已不存在,故要求被告鑫曄公司準備系爭左岸工程之景觀路燈,應屬材料買賣,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應重新簽署材料買賣合約或調整付款方式;詎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委由律師以附表二編號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鑫曄公司應於同年六月十日將三十五組完整景觀路燈及相關文件送至第七河川局門口估驗,並以被告鑫曄公司不願依其指示備料估驗,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依該契約第十八條約定終止,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鑫曄公司之事由所致,其得向被告鑫曄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左岸工程契約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終止,系爭契約亦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解除,被告鑫曄公司應完成之工程已不存在,自屬給付不能,該給不能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被告鑫曄公司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鑫曄公司免給付義務,自無違約可言,且被告鑫曄公司已遵照原告上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函件之指示,通知原告工程師於同年三月五日下午五點到被告鑫曄公司貨品儲放處進行查驗拍照完畢,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主張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並無理由;嗣原告於兩造間系爭契約解除後,再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指示被告鑫曄公司備齊三十五組景觀路燈及相關文件送至非施工工程地點之第七河川局門口估驗,此項指示顯與債務本旨不符,不生效力,又被告鑫曄公司從未接到原告要求進場施作之通知,則既未進場施作,工期迄未起算,自無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之情事,亦無進度落後或無法配合現場進度之情事,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鑫曄公司應給付逾期罰款之違約金,並依該契約第十八條終止系爭契約,均屬無據,亦不適用該契約第十條之餘地,且原告未說明其請求預期利益之法律依據,據此請求賠償律師費用及預期利益,均屬無據,則其對被告鑫曄公司請求既無理由,請求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德誠連帶給付,亦屬無理。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
㈠原告與第七河川局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就系爭左岸工程簽訂系爭左岸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二一頁)。
㈡原告與被告鑫曄公司及另被告林德誠為連帶保證人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左岸工程中之系爭燈組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原告已給付被告鑫曄公司定金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㈢嗣原告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函通知第七河川局解除契約,第七河川局收文後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函復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左岸工程契約,再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同年二月十九日函通知原告請於同年三月八日就已完成契約工項檢據證明文件憑辦,復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函通知原告請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備妥路燈材料及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驗收。
㈣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間往來函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加倍返還定金、給付逾期違約金、逾
期利益之損失及已支出之律師費用,共計二百二十五萬一千
九百七十一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兩造間系爭契約究係何時解除或
終止?㈡該解除或終止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鑫曄公司之事
由所致?㈢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給付逾期違約金、逾期
利益之損失及已支出之律師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解除:
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鑫曄公司之事由
,致其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而
終止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通知
被告鑫曄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函件記載:「主旨:有關
貴公司(按指被告鑫曄公司)承攬『旗山溪左岸竹寮護岸
上游防災減災工程』景觀燈組工程(按指系爭燈組工程),
解約但已生產材料乙案,如說明..說明:..二、依業主(按
指第七河川局)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按指附表一
編號三函件)辦理。第三、請 貴公司於102年3月6 日前,
依合約項目備齊整組單品,並先行通知本公司工程師..前往
工廠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六○頁),足見原告該函主
旨所指「景觀燈組工程」係指系爭燈組工程,而非系爭左岸
工程,其於系爭燈組工程後明白記載「解約」字樣,足認系
爭契約業經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再對照上開函件所據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函件,
係第七河川局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函復原告同意終止
系爭左岸工程契約後,再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函知原告請於同
年三月八日前就已完成契約工項檢據證明文件憑辦而發文,
且系爭燈組工程係系爭左岸工程中之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
示函件(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及第八五頁)、系爭
左岸工程契約、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二一頁、第
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在卷可稽,足見當時系爭系爭左岸工程
契約業經原告與第七河川局終止,而系爭左岸工程契約終止
後,被告鑫曄公司就屬該工程部分之系爭燈組工程,自無進
場施作之可能,則原告於該左岸工程契約終止後,發函被告
鑫曄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於情於理均無不合。是以原告主張
其未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以上開函件通知被告鑫曄公司解
除系爭契約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系爭契約解除非因可歸責於被告鑫曄公司之事由所致:
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以如附表二
編號三所示函件解除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鑫曄公司就系
爭契約所負義務,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僅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原契約內容所訂之義務,此觀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亦明,是以被告鑫曄公司抗辯其於系爭
契約解除後,已無給付義務,自無違約可言等語,自堪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鑫曄公司至此仍應依原契約備齊三十五組完
整之路燈景觀整組單品,藉以辦理估驗云云,即不足採。又
被告鑫曄公司已依原告上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附表二編號
三函示要求,於次日備妥系爭契約景觀路燈材料,與原告指
派工程師在被告鑫曄公司貨品儲放處進行查驗拍照清點無誤
等情,除有被告提出附表二編號四函件記載:「..本公司(
指被告鑫曄公司)於102年3月5日 ,依合約項目景觀路燈整
組單品,下午17:00分整已通知貴公司(指原告)工程師-
賴凱祥先生到公司貨品儲放處,進行查驗拍照」等語(見本
院卷第六一頁)外,並有原告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寄送被告鑫
曄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函件記載:「..本公司(指原告
) 於102年3月1日已通知 貴公司(指被告鑫曄公司)備妥
本契約景觀路燈材料,並於102年3月5日前往清點無誤...」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函(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鑫曄公司確其於兩造間系爭契約解除後,仍遵照原
告上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函件指示,通知原告工程師於同年
三月五日下午五點到被告鑫曄公司貨品儲放處進行查驗拍照
完畢,亦無違約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鑫曄公司之事由所致終止或解除,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給付逾期違約金、逾期利益之損失
及已支出之律師費用,均不應准: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應給付加倍返還定金共三十八萬八
千五百元。惟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
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
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鑫曄公司之事由而解
除等情,已如前述,是不論系爭契約解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鑫曄公司應加倍返還定金,自無所
據。又系爭左岸工程契約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終止
,系爭契約亦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經原告解除等情均為真
正,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左岸工程契約、被告鑫曄公司
就屬該工程部分之系爭燈組工程,均已無進場施作之可能,
原告顯亦無要求被告鑫曄公司進場施作系爭燈組工程之可能
,足見被告鑫曄公司抗辯其從未接到原告要求進場施作之通
知,其未進場施作,工期無從起算,自無進度落後或無法配
合現場進度、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之情事等語,所言非虛,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應認於一百零
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被告鑫曄公司應依該契約第七條約定
給付逾期罰款之違約金云云,均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鑫
曄公司應賠償其預期利益之損失及律師費用,惟系爭契約業
經原告解除,且該解除事由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鑫曄公司之
事由所致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與第七河川局間系爭左岸
工程契約,早經雙方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已終止等情
,亦如前述,足見原告既無預期利益之損失可言,且縱有損
失亦不應由被告鑫曄公司負賠償之責,而所舉系爭契約第十
條約定,係以被告鑫曄公司「違反合約」為前提,於本件無
適用餘地,自不待言。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林德誠應與被告鑫
曄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鑫曄公司之事
由,致其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
而終止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三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十條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加倍返還其定金並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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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文者│函件日期文號│收文者│概略內容 │本院頁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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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原告 │101.10.29 │第七河│申請系爭左岸工程│本院卷第│
│ │ │茂(旗)字第10│川局 │契約終止解除 │八六頁 │
│ │ │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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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七河│102.1.29 │原告 │同意辦理終止系爭│本院卷第│
│ │川局 │水七工字第10│ │左岸工程契約 │八七頁 │
│ │ │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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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七河│102.2.19 │原告 │請於102.3.8 前就│本院卷第│
│ │川局 │水七工字第10│ │已完成之契約工項│八五頁 │
│ │ │000000000號 │ │,檢據相關證明文│ │
│ │ │ │ │件憑辦 │ │
├──┼───┼──────┼───┼────────┼────┤
│ 四 │第七河│102.5.31 │原告 │請於102.6.30前備│本院卷第│
│ │川局 │水七工字第10│ │妥路燈材料及相關│三○頁 │
│ │ │000000000號 │ │證明文件辦理驗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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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發文者│函件日期文號│收文者│概略內容 │本院頁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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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原告 │102.3.1 │被告鑫│請先準備已進料之│本院卷第│
│ │ │宸字第102030│曄公司│材料清單,以便於│七七頁 │
│ │ │1-01號 │ │102.3.6 派員前往│ │
│ │ │ │ │清點 │ │
├──┼───┼──────┼───┼────────┼────┤
│ 二 │被告鑫│102.3.4 │原告 │已備材料清單,將│本院卷第│
│ │曄公司│鑫字第102030│ │於102.3.6 就原告│二七頁至│
│ │ │4-01號 │ │已付訂金之材料貨│第二八頁│
│ │ │ │ │品運送備點 │ │
├──┼───┼──────┼───┼────────┼────┤
│ 三 │原告 │102.3.4 │被告鑫│系爭燈組工程解約│本院卷第│
│ │ │宸(旗)字第10│曄公司│但已生產材料,請│六○頁 │
│ │ │00000-00號 │ │於102.3.6 前備貨│ │
│ │ │ │ │並通知俾派工程師│ │
│ │ │ │ │前往拍照 │ │
├──┼───┼──────┼───┼────────┼────┤
│ 四 │被告鑫│102.3.6 │原告 │已於102.3.5 通知│本院卷第│
│ │曄公司│鑫字第102030│ │原告工程師前來查│六一頁 │
│ │ │6-01號 │ │驗拍照 │ │
├──┼───┼──────┼───┼────────┼────┤
│ 五 │原告 │102.4.11 │被告鑫│請備足35組含燈桿│本院卷第│
│ │ │宸字第102041│曄公司│路燈及清單,嗣將│七八頁 │
│ │ │1-01號 │ │於出貨三日前通知│ │
│ │ │ │ │進料位置 │ │
├──┼───┼──────┼───┼────────┼────┤
│ 六 │被告鑫│102.4.12 │原告 │要求備齊含燈桿路│本院卷第│
│ │曄公司│鑫字第102041│ │燈與系爭契約內容│二九頁 │
│ │ │2-01號 │ │不符,應屬新簽材│ │
│ │ │ │ │料買賣合約,前約│ │
│ │ │ │ │作廢,已付訂金內│ │
│ │ │ │ │所含水電及用電申│ │
│ │ │ │ │請費用應沒收 │ │
├──┼───┼──────┼───┼────────┼────┤
│ 七 │原告 │102.4.18 │被告鑫│系爭契約效力仍在│本院卷第│
│ │ │宸字第102041│曄公司│,應於102.4.30進│六二頁 │
│ │ │8-01號 │ │場出貨,原告前已│ │
│ │ │ │ │付訂金應全部為抵│ │
│ │ │ │ │扣材料貨品 │ │
├──┼───┼──────┼───┼────────┼────┤
│ 八 │被告鑫│102.4.22 │原告 │前約作廢,已部分│本院卷第│
│ │曄公司│鑫字第102042│ │付款水電廠商,故│六三頁 │
│ │ │2-01號 │ │水電施工費用得沒│ │
│ │ │ │ │收,應重新制約 │ │
├──┼───┼──────┼───┼────────┼────┤
│ 九 │被告鑫│102.5.6 傳真│原告 │已付訂金扣水電施│本院卷第│
│ │曄公司│ │ │工費用七成後之餘│七九頁 │
│ │ │ │ │額,轉作35組燈具│ │
│ │ │ │ │材料買賣新約,據│ │
│ │ │ │ │此計算應補差額 │ │
├──┼───┼──────┼───┼────────┼────┤
│ 十 │原告 │102.6.4 律師│被告鑫│主張被告鑫曄公司│本院卷第│
│ │ │存證信函 │曄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未│三一頁至│
│ │ │ │ │於102.6.10前履約│第三五頁│
│ │ │ │ │,應加倍返還定金│ │
│ │ │ │ │並給付違期罰款 │ │
├──┼───┼──────┼───┼────────┼────┤
│十一│被告鑫│102.6.25 │原告 │系爭左岸工程契約│本院卷第│
│ │曄公司│鑫字第102062│ │終止時,就系爭燈│七五頁 │
│ │ │5-02號 │ │組工程已完成備料│ │
│ │ │ │ │通知查驗 │ │
├──┼───┼──────┼───┼────────┼────┤
│十二│原告 │102.6.28存證│被告鑫│應於102.6.10將符│本院卷第│
│ │ │信函 │曄公司│合系爭契約之35組│七六頁 │
│ │ │ │ │完整景觀路燈及相│ │
│ │ │ │ │關文件送達供第七│ │
│ │ │ │ │河川局驗收 │ │
├──┼───┼──────┼───┼────────┼────┤
│十三│被告鑫│102.7.2 律師│原告 │原告已解除系爭契│本院卷第│
│ │曄公司│函 │ │約,被告鑫曄公司│六四頁至│
│ │ │ │ │依法得沒收定金,│第六五頁│
│ │ │ │ │並請求損害賠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