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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20號

原告
台灣國寶牛樟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熊
被告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已於102 年6 月25日向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102 年7 月5日發生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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