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1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37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3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合家歡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裕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複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東映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漢輝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複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電視連續劇「幸福最晴天」合作契意書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5日簽訂電視連續劇「幸福最晴天」(下稱系爭電視劇)合作契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南投縣經營之溪頭米堤大飯店(下稱米堤飯店)提供場地讓劇組拍攝,並協助處理前製期及拍攝期間工作人員交通與食宿安排,另提供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米堤飯店置入系爭電視劇中行銷。原告於99年4月1日匯款第1期製作費贊助款項525,000元(含稅)至被告帳戶,另依被告要求自99年4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及9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提供飯店場地讓劇組拍攝,並免費提供工作人員食宿。被告復以擬於99年5月20日在米堤飯店舉辦開鏡記者會,可讓米堤飯店於多家媒體曝光為由,希望原告贊助記者會之費用,兩造議定由原告贊助250,000元,原告亦於99年5月19日付款262,500元(含稅)予被告。

2.系爭連續劇播出後,原告發現影片中並無被告當初承諾為米堤飯店置入宣傳之內容,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履行其義務,其違反契約之處在於:

⑴第6項約定系爭電視劇影片片尾應將米堤飯店之LOGO露出。然片尾僅有寫「南投米堤飯店」(亦非正確名稱:溪頭米堤飯店),而未將LOGO露出。

⑵第7項約定官方出版品讓米堤飯店LOGO露出,方式與版面參照原告意願。然被告並未詢問原告意願,亦未將飯店LOGO露出。

⑶第8項約定被告須舉行系爭電視劇兩岸簽名會、記者會等大型背版與傳單將米堤飯店LOGO與商品露出,方式與版面參照原告意願。然被告並未舉行兩岸簽名會,亦無大型背版與傳單將米堤飯店LOGO露出,被告雖曾於99年5月20日在米堤飯店舉辦開鏡記者會,然當天僅找來2位記者,原告緊急邀請駐地記者,卻遭阻攔無法採訪劇中主角,顯見記者會之方式與版面並未達到被告原承諾之方式,亦無參照原告意願。

⑷第9項約定被告須舉行系爭電視劇原聲帶簽唱會大型背版與傳單將米堤飯店LOGO與產品露出,方式與版面參照原告意願。惟被告並未舉行原聲帶簽唱會,更無大型背版與傳單將米堤飯店LOGO露出。

⑸第10項約定被告應提供20組米堤飯店取景照,被告並未提供。

⑹第12項及第13項約定劇中主要場景融入劇情,特別強調米堤飯店的特色,要撰寫符合米堤飯店特色與品牌價值的橋段,例如石獅子的愛情力量等。惟米堤飯店之主要特色場景至少應包括石獅子、游泳池、飯店大廳、幸福鐘等處,但劇中均未出現各該場景或橋段。

⑺第14項約定劇中拍攝米堤飯店地點含LOGO特寫入鏡,然劇中並未出現。

⑻第15項約定取米堤飯店場景於片頭片尾、原聲帶、KTV版本MV露出,然被告均未露出。

3.被告隱匿安徽鈦金匙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鈦金匙公司)才是真正影片出資人,係擁有劇本最終修改權之人,企圖私吞原告贊助費用,致被告負責人梁漢輝所修改之劇本內容(包含承諾原告相關置入性行銷事項),遭鈦金匙修改刪除而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中原承諾事項。

4.被告違反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第1期贊助費用525,000元、記者會費用262,500元、住宿費用共3,170,200元、午餐及茶水費用共159,750元,以上共計4,117,450元等語。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數項履行義務,被告分別主張業已履行及同時履行抗辯。第6項部分,原告怠於提供特定LOGO,已違背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被告僅能將米堤飯店的字樣置於片尾,並自行加註感謝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麗裕。第7項部分,原告怠於提供LOGO,並斷絕一切互動。第8項部分,被告確實依約舉行兩岸記者會、簽名會等活動,惟被告無從取得原告所欲特定之LOGO。至原告指摘開鏡記者會僅有2位媒體到場,並非事實,依據被告結案報告可知,僅開鏡記者會即有兩岸10數家媒體報導,且均著眼於米堤飯店、南投風光,何來無媒體報導。第9項部分,被告確實依約舉辦原聲帶簽唱會,且MV仍將米堤飯店之場景納入,並未刪除,惟被告無從取得原告所欲特定之LOGO。第10項部分,被告屬專業之拍攝團隊,於拍攝完成後即已備妥上百組米堤飯店之取景照。第14項部分,被告以鏡頭特寫拍攝飯店大門口玻璃上原告之名稱、商標圖樣,於拍攝中大量出現原告飯店之場景、室內總統套房之奢華、室外建築之美麗。第15項部分,片頭場景刻意選擇飯店之大門口,片尾亦有取飯店之鏡頭露出,MV亦有出現原告飯店之場景。而原告於拍攝完成後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90萬元,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系爭契約第1條第6至10項、第14項、第15項之給付。至第12項及第13項部分,依第12項記載可知,此項約定係專門針對整體劇情,劇本故事本身就是以石獅子之愛情力量量身打造之設計,呼應男女雙方因故無法在一起,經歷重重困難後終於能夠結合,況劇中多有鏡頭拍攝米堤飯店與石獅,且主要演員於記者會亦均以石獅子為背景拍照露出,另依第13項記載可知,此部分係針對整體劇情中再加入橋段,編劇將男主角設定為品味高,管理能力強之知名大飯店CEO,另女主角雖為清潔維護員,但認真、吃苦不埋怨,盡心提供服務,編劇在第2集加入飯店經理對於服務要求的一絲不苟,場景均取景於原告飯店,所對應管理良好的飯店亦為原告飯店,被告並無違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贊助製作費、住宿費、餐飲費等費用,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反訴被告於99年5月30日之影片拍攝完成日(實際在米堤飯店拍攝完成之日為99年5月27日),應給付反訴原告90萬元,反訴原告依約按時向反訴被告提出發票請款,然遭反訴被告退回發票,其迄今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萬元,及自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第2期款之支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須由反訴原告於「影片拍攝完成日」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款,而所謂「影片拍攝完成日」並未僅限定在米堤飯店拍攝完成日,則依反訴原告所提結案報告中所示廈門記者會報導,99年7月中尚在廈門拍攝該片,故影片何時拍攝完成,反訴被告無從知悉,反訴原告亦須告知並檢具發票來請款,然反訴原告均未為之,反訴被告當然無法付款,此非可歸責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臨訟所提所謂第2期款項之請款發票,該發票日期形式上載明為99年5月10日,號碼為「MU00000000」,然對比開鏡記者會262,500元之發票,日期為99年5月20日,在開鏡記者會前,就已把應該在「影片拍攝完成日」後才請款之發票開立出來,此顯非事理之常,且反訴被告並未收到該期款發票,反訴被告否認該發票之真正,反訴原告應舉證其確有寄送該發票且遭退回之證據。第2期款支付前,反訴原告依約應在影片拍攝時將契約第1條第12項及第13項劇中主要場景融入劇情,特別強調溪頭米堤大飯店的特色,要撰寫符合溪頭米堤大飯店特色與品牌價值的橋段,例如石獅子的愛情力量等,及第14項劇中拍攝溪頭米堤大飯店地點含LOGO特寫入鏡。然反訴原告並未依約作此拍攝,影片播出後,反訴被告發現影片所播內容與雙方約定不符,且發現該劇原來有實際出資人及權利人鈦金匙公司,反訴原告無法履行其承諾事項,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尚可要求反訴原告退還已給付款項,自無再給付後期款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3月25日簽訂電視連續劇「幸福最晴天」合作契意書(即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99年4月1日給付第1期贊助製作費525,000元(含稅)予被告。

(三)被告自99年4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及9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至米堤飯店拍攝系爭電視劇,原告並免費提供工作人員食宿。

(四)兩造議定之99年5月20日開鏡記者會贊助費為250,000元,原告於99年5月19日付款262,500元(含稅)予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6至10項、第12至15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返還原告贊助製作費,拍攝期間住宿費、餐飲費及交通費全數給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6至10項、第12至15項約定?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17,450元?茲論述如下:1.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東映製作有限公司履行下列義務:...6.『幸福最晴天』戲劇影片片尾將乙方溪頭米堤大飯店LOGO露出。7.『幸福最晴天』官方出版品讓乙方溪頭米堤大飯店LOGO露出,其方式與版面參照乙方意願。8.甲方需舉行『幸福最晴天』兩岸簽名會、記者會等大型背版與傳單將溪頭米堤大飯店LOGO與商品露出,其方式與版面參照乙方意願。9.『幸福最晴天』原聲帶簽唱會大型背版與傳單將溪頭米堤大飯店LOGO與產品露出,其方式與版面參照原告意願。

10.20組溪頭米堤大飯店取景照提供。...12.劇中主要場景融入劇情,特別強調溪頭米堤大飯店的特色,例如石獅子的愛情力量等。13.劇中撰寫符合溪頭米堤大飯店特色與品牌價值的橋段。14.劇中拍攝溪頭米堤大飯店地點含LOGO特寫入鏡(內地版本露出溪頭米堤大飯店LOGO,國內則依新聞局規定露出)。15.取溪頭米堤大飯店場景於片頭片尾、原聲帶、KTV版本MV露出」,第3條約定「乙方給付新台幣200萬(稅外)製作費用贊助付款方式。款項之申請,由甲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款。...2.乙方於影片拍攝完成日,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繳付新台幣90萬」,第4條約定「甲方如違反本契約書約定,除全數返還乙方贊助製作費200萬外,拍攝期間住宿費、餐飲費用及交通費用全數給付予乙方。乙方如違反本契約書約定,甲方毋須履行前述第一項記載條款」。

2.原告主張被告雖曾於99年5月20日在米堤飯店舉辦開鏡記者會,然當天僅找來2位記者,原告緊急邀請駐地記者,卻遭阻攔無法採訪劇中主角,顯見記者會之方式與版面並未達到被告原承諾之方式,亦無參照原告意願,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當日開鏡記者會於米堤飯店大門懸掛載有「幸福最晴天溪頭米堤開鏡記者會」文字之紅布條,多家媒體訪問出席記者會之南投縣縣長等情,有現場照片、新聞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記者會後亦有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騰訊娛樂、大台灣旅遊網、台灣正聲新聞網、青年日報、中華日報、中央日報等媒體報導,此有上述媒體電子新聞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72頁),足見被告舉辦之開鏡記者會已達契約約定之露出目的,縱使過程中兩造意見有所不合,尚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劇中主要場景融入劇情,特別強調米堤飯店的特色,要撰寫符合米堤飯店特色與品牌價值的橋段,例如石獅子的愛情力量等,惟米堤飯店之主要特色場景至少應包括石獅子、游泳池、飯店大廳、幸福鐘等處,但劇中均未出現各該場景或橋段,一未有米堤飯店LOGO特寫入鏡,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第13項、第14項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電視劇於每集之片頭均有飯店大門及石獅子之鏡頭,編劇將男主角設定為品味高,管理能力強之知名大飯店CEO,另女主角雖為清潔維護員,但認真、吃苦不埋怨,盡心提供服務,編劇在第2集加入飯店經理對於服務要求的一絲不苟,場景均取景於原告飯店,所對應管理良好的飯店亦為原告飯店,於拍攝中大量出現原告飯店之場景、室內總統套房、室外建築,游泳池以高空取景,以連續長鏡頭方式拍攝大門上之米堤飯店LOGO,被告已將主要場景融入劇情,並撰寫符合米堤飯店特色與品牌價值之橋段等語,並提出系爭電視劇畫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0至89頁、第92至101頁),而由上開電視劇畫面觀之,確有出現米堤飯店之LOGO、石獅子、游泳池、飯店大廳、總統套房等特色場景,是被告辯稱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第13項、第14項履行,尚非無據。縱原告對被告取景角度或鏡頭之時間長短有所不滿,然兩造就特定場景應露出幾次、取景角度如何、鏡頭停留時間長短等細節,並未特別約定,於影片中米堤飯店各場景既大量露出,難認被告有違反約定情形。

4.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於影片拍攝完成日,即99年5月30日應給付第2期款90萬元予被告。是本件被告縱有僅於片尾露出「南投米堤飯店」,而未將米堤飯店LOGO露出,官方出版品、兩岸簽名會、原聲帶簽唱會未讓米堤飯店LOGO露出,於原聲帶、KTV版本未將米堤飯店場景露出,另未提供20組米堤飯店取景照等情,而有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第6至10項、第15項義務情形;惟被告上開給付義務均係拍攝完畢之後製工作或活動,足認原告有於99年5月30日先為給付之義務,故被告抗辯於原告未為給付前,其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是被告縱有上開未履行之情事,仍不負違約責任。原告雖稱99年7月中尚在廈門拍攝該片,故影片何時拍攝完成,反訴被告無從知悉等語,惟上開約定已載明99年5月30日給付90萬,斯時在米堤飯店亦已拍攝完成,原告即難再委為不知,其以此主張尚無給付義務,並非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須檢具發票來請款,然被告未為之,原告當然無法付款等語;惟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第2期款90萬元,與被告應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如前所述,原告乃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縱其為第2期款之交付,依約應由被告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而因被告未開立發票以致未為交付,但並不能因而免除原告之給付義務,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時,被告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綜上,被告於99年5月20日在米堤飯店舉辦開鏡記者會並未違約,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第13項、第14項履行,雖有系爭契約第1條第6至10項、第15項義務未履行情事,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是被告不負違約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負違約責任,請求被告給付4,117,450元,並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第2期款90萬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反訴原告未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款等語。經查:

1.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已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款,惟遭反訴被告退回發票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頁),證人即反訴原告公司會計王千富雖亦證稱:其將發票寄給反訴被告信託部郭子偉,郭子偉表示公司不願付款,其請郭子偉將發票寄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證人王千富證稱:依照合約內容,我會先打電話問郭子偉,合約請款時間到,一直以來請款的方式就是這樣,郭子偉也說可以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然第2期款應於99年5月30日給付,已如前述,上開發票日期記載99年5月10日,顯非請款時間屆期,反訴原告主張發票遭反訴被告退回,卻又未進一步處理,與常情有違,則證人王千富所述,尚非可採。此外,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退回發票乙節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反訴原告主張其已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款等情可採。

2.按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繼續之附款。故當事人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資為左右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即不具「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僅於契約約定一方債務之應否履行,繫諸他方契約相對債務之履行者,固非該條所稱之「條件」,而屬一般社會或交易上常使用之「約定條款」或「履行條款」。苟其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私法自治原則,亦難謂為無效,當事人仍應受該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由反訴原告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款,應屬反訴被告贊助製作費之給付條件,兩造應受該條款之拘束,反訴原告既未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款,已如前述,因不符合給付條件,則反訴被告抗辯其未給付第2期款,屬非可歸責其本人之事由,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第2期款90萬元,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贊助製作費、記者會費用、給付住宿費用、午餐及茶水費用共計4,117,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2期款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皆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