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3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合家歡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裕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複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映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漢輝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複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電視連續劇「幸福最晴天」合作契意書第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5日簽訂電視連續劇「幸福最晴天」( 下稱系爭電視劇)合作契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南投縣經營之溪頭米堤大飯店(下稱米堤飯店)提供場地讓劇組拍攝,並協助處理前製期及拍攝期間工作人員交通與食宿安排,另提供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 告,被告則將米堤飯店置入系爭電視劇中行銷。原告於99年4月1日匯款第1期製作費贊助款項525,000元(含稅)至被告帳戶,另依被告要求自99年4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及9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提供飯店場地讓劇組拍攝,並免費提供工作人員食宿。被告復以擬於99年5月20日在米堤飯 店舉辦開鏡記者會,可讓米堤飯店於多家媒體曝光為由,希望原告贊助記者會之費用,兩造議定由原告贊助250,000元 ,原告亦於99年5月19日付款262,500元(含稅)予被告。 2.系爭連續劇播出後,原告發現影片中並無被告當初承諾為米堤飯店置入宣傳之內容,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履行其 義務,其違反契約之處在於: ⑴第6項約定系爭電視劇影片片尾應將米堤飯店之LOGO露出。 然片尾僅有寫「南投米堤飯店」(亦非正確名稱:溪頭米堤飯店),而未將LOGO露出。 ⑵第7項約定官方出版品讓米堤飯店LOGO露出,方式與版面參 照原告意願。然被告並未詢問原告意願,亦未將飯店LOGO露出。 ⑶第8項約定被告須舉行系爭電視劇兩岸簽名會、記者會等大 型背版與傳單將米堤飯店LOGO與商品露出,方式與版面參照原告意願。然被告並未舉行兩岸簽名會,亦無大型背版與傳單將米堤飯店LOGO露出,被告雖曾於99年5月20日在米堤飯 店舉辦開鏡記者會,然當天僅找來2位記者,原告緊急邀請 駐地記者,卻遭阻攔無法採訪劇中主角,顯見記者會之方式與版面並未達到被告原承諾之方式,亦無參照原告意願。 ⑷第9項約定被告須舉行系爭電視劇原聲帶簽唱會大型背版與 傳單將米堤飯店LOGO與產品露出,方式與版面參照原告意願。惟被告並未舉行原聲帶簽唱會,更無大型背版與傳單將米堤飯店LOGO露出。 ⑸第10項約定被告應提供20組米堤飯店取景照,被告並未提供。 ⑹第12項及第13項約定劇中主要場景融入劇情,特別強調米堤飯店的特色,要撰寫符合米堤飯店特色與品牌價值的橋段,例如石獅子的愛情力量等。惟米堤飯店之主要特色場景至少應包括石獅子、游泳池、飯店大廳、幸福鐘等處,但劇中均未出現各該場景或橋段。 ⑺第14項約定劇中拍攝米堤飯店地點含LOGO特寫入鏡,然劇中並未出現。 ⑻第15項約定取米堤飯店場景於片頭片尾、原聲帶、KTV版本 MV露出,然被告均未露出。 3.被告隱匿安徽鈦金匙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鈦金匙公司)才是真正影片出資人,係擁有劇本最終修改權之人,企圖私吞原告贊助費用,致被告負責人梁漢輝所修改之劇本內容(包含承諾原告相關置入性行銷事項),遭鈦金匙修改刪除而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中原承諾事項。 4.被告違反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第1期贊助費用525,000元、記者會費用262,500元、住宿費用共3,170,200元、午餐及茶水費用共159,750元,以上共計4,117,450元等語。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數項履行義務,被告分 別主張業已履行及同時履行抗辯。第6項部分,原告怠於提 供特定LOGO,已違背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被告僅能將米堤飯店的字樣置於片尾,並自行加註感謝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麗裕。第7項部分,原告怠於提供LOGO,並斷絕一切互動。第8項部分,被告確實依約舉行兩岸記者會、簽名會等活動,惟被告無從取得原告所欲特定之LOGO。至原告指摘開鏡記者會僅有2位媒體到場,並非事實,依據被告結案報告可知,僅 開鏡記者會即有兩岸10數家媒體報導,且均著眼於米堤飯店、南投風光,何來無媒體報導。第9項部分,被告確實依約 舉辦原聲帶簽唱會,且MV仍將米堤飯店之場景納入,並未刪除,惟被告無從取得原告所欲特定之LOGO。第10項部分,被告屬專業之拍攝團隊,於拍攝完成後即已備妥上百組米堤飯店之取景照。第14項部分,被告以鏡頭特寫拍攝飯店大門口玻璃上原告之名稱、商標圖樣,於拍攝中大量出現原告飯店之場景、室內總統套房之奢華、室外建築之美麗。第15項部分,片頭場景刻意選擇飯店之大門口,片尾亦有取飯店之鏡頭露出,MV亦有出現原告飯店之場景。而原告於拍攝完成後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90萬元,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系爭契約第1條第6至10項、第14項、第15項之給付。至第12項及第13項部分,依第12項記載可知,此項約定係專門針對整體劇情,劇本故事本身就是以石獅子之愛情力量量身打造之設計,呼應男女雙方因故無法在一起,經歷重重困難後終於能夠結合,況劇中多有鏡頭拍攝米堤飯店與石獅,且主要演員於記者會亦均以石獅子為背景拍照露出,另依第13項記載可知,此部分係針對整體劇情中再加入橋段,編劇將男主角設定為品味高,管理能力強之知名大飯店CEO,另女 主角雖為清潔維護員,但認真、吃苦不埋怨,盡心提供服務,編劇在第2集加入飯店經理對於服務要求的一絲不苟,場 景均取景於原告飯店,所對應管理良好的飯店亦為原告飯店,被告並無違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贊助製作費、住宿費、餐飲費等費用,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反訴被告於99年5月30日之影片拍攝完成日(實際在米堤飯店拍攝完成之 日為99年5月27日),應給付反訴原告90萬元,反訴原告依 約按時向反訴被告提出發票請款,然遭反訴被告退回發票,其迄今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萬元,及自99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第2期款之支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須由反訴原告於「影片拍攝完成日」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款,而所謂「影片拍攝完成日」並未僅限定在米堤飯店拍攝完成日,則依反訴原告所提結案報告中所示廈門記者會報導,99年7月中尚在廈門拍攝該片,故影片何時拍攝完成,反訴 被告無從知悉,反訴原告亦須告知並檢具發票來請款,然反訴原告均未為之,反訴被告當然無法付款,此非可歸責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臨訟所提所謂第2期款項之請款發票,該發 票日期形式上載明為99年5月10日,號碼為「MU00000000」 ,然對比開鏡記者會262,500元之發票,日期為99年5月20日,在開鏡記者會前,就已把應該在「影片拍攝完成日」後才請款之發票開立出來,此顯非事理之常,且反訴被告並未收到該期款發票,反訴被告否認該發票之真正,反訴原告應舉證其確有寄送該發票且遭退回之證據。第2期款支付前,反 訴原告依約應在影片拍攝時將契約第1條第12項及第13項劇 中主要場景融入劇情,特別強調溪頭米堤大飯店的特色,要撰寫符合溪頭米堤大飯店特色與品牌價值的橋段,例如石獅子的愛情力量等,及第14項劇中拍攝溪頭米堤大飯店地點含LOGO特寫入鏡。然反訴原告並未依約作此拍攝,影片播出後,反訴被告發現影片所播內容與雙方約定不符,且發現該劇原來有實際出資人及權利人鈦金匙公司,反訴原告無法履行其承諾事項,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尚可要求反訴原告 退還已給付款項,自無再給付後期款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3月25日簽訂電視連續劇「幸福最晴天」合作契 意書(即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99年4月1日給付第1期贊助製作費525,000元(含稅)予被告。 (三)被告自99年4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及9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至米堤飯店拍攝系爭電視劇,原告並免費提供工作人員食宿。 (四)兩造議定之99年5月20日開鏡記者會贊助費為250,000元,原告於99年5月19日付款262,500元(含稅)予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6至10項、第12至15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返還原告贊助製作費,拍攝 期間住宿費、餐飲費及交通費全數給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6至10項、第12至15項約定?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17,450元?茲論述如下: 1.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東映製作有限公司履行下列義務 :...6.『幸福最晴天』戲劇影片片尾將乙方溪頭米堤大飯 店LOGO露出。7.『幸福最晴天』官方出版品讓乙方溪頭米堤大飯店LOGO露出,其方式與版面參照乙方意願。8.甲方需舉行『幸福最晴天』兩岸簽名會、記者會等大型背版與傳單將溪頭米堤大飯店LOGO與商品露出,其方式與版面參照乙方意願。9.『幸福最晴天』原聲帶簽唱會大型背版與傳單將溪頭米堤大飯店LOGO與產品露出,其方式與版面參照原告意願。10.20組溪頭米堤大飯店取景照提供。...12.劇中主要場景 融入劇情,特別強調溪頭米堤大飯店的特色,例如石獅子的愛情力量等。13.劇中撰寫符合溪頭米堤大飯店特色與品牌 價值的橋段。14.劇中拍攝溪頭米堤大飯店地點含LOGO特寫 入鏡(內地版本露出溪頭米堤大飯店LOGO,國內則依新聞局規定露出)。15.取溪頭米堤大飯店場景於片頭片尾、原聲 帶、KTV版本MV露出」,第3條約定「乙方給付新台幣200萬 (稅外)製作費用贊助付款方式。款項之申請,由甲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款。...2.乙方於影片拍攝完成日,即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繳付新台幣90萬」,第4條約定「 甲方如違反本契約書約定,除全數返還乙方贊助製作費200 萬外,拍攝期間住宿費、餐飲費用及交通費用全數給付予乙方。乙方如違反本契約書約定,甲方毋須履行前述第一項記載條款」。 2.原告主張被告雖曾於99年5月20日在米堤飯店舉辦開鏡記者 會,然當天僅找來2位記者,原告緊急邀請駐地記者,卻遭 阻攔無法採訪劇中主角,顯見記者會之方式與版面並未達到被告原承諾之方式,亦無參照原告意願,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當日開鏡記者會於米堤飯店大門懸掛載有「幸福最晴天溪頭米堤開鏡記者會」文字之紅布條,多家媒體訪問出席記者會之南投縣縣長等情,有現場照片、新聞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記者會後亦有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騰訊娛樂、大台灣旅遊網、台灣正聲新聞網、青年日報、中華日報、中央日報等媒體報導,此有上述媒體電子新聞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72頁),足見被告舉辦之開鏡記者會已達契約約定之露出目的,縱使過程中兩造意見有所不合,尚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3.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劇中主要場景融入劇情,特別強調米堤飯店的特色,要撰寫符合米堤飯店特色與品牌價值的橋段,例如石獅子的愛情力量等,惟米堤飯店之主要特色場景至少應包括石獅子、游泳池、飯店大廳、幸福鐘等處,但劇中均未出現各該場景或橋段,一未有米堤飯店LOGO特寫入鏡,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第13項、第14項等語,亦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電視劇於每集之片頭均有飯店大門及石獅子之鏡頭,編劇將男主角設定為品味高,管理能力強之知名大飯店CEO,另女主角雖為清潔維護員,但認真、吃苦 不埋怨,盡心提供服務,編劇在第2集加入飯店經理對於服 務要求的一絲不苟,場景均取景於原告飯店,所對應管理良好的飯店亦為原告飯店,於拍攝中大量出現原告飯店之場景、室內總統套房、室外建築,游泳池以高空取景,以連續長鏡頭方式拍攝大門上之米堤飯店LOGO,被告已將主要場景融入劇情,並撰寫符合米堤飯店特色與品牌價值之橋段等語,並提出系爭電視劇畫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0至89頁、第92至101頁),而由上開電視劇畫面觀之,確有出現米堤飯店 之LOGO、石獅子、游泳池、飯店大廳、總統套房等特色場景,是被告辯稱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第13項、第14 項履行,尚非無據。縱原告對被告取景角度或鏡頭之時間長短有所不滿,然兩造就特定場景應露出幾次、取景角度如何、鏡頭停留時間長短等細節,並未特別約定,於影片中米堤飯店各場景既大量露出,難認被告有違反約定情形。 4.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於 影片拍攝完成日,即99年5月30日應給付第2期款90萬元予被告。是本件被告縱有僅於片尾露出「南投米堤飯店」,而未將米堤飯店LOGO露出,官方出版品、兩岸簽名會、原聲帶簽唱會未讓米堤飯店LOGO露出,於原聲帶、KTV版本未將米堤 飯店場景露出,另未提供20組米堤飯店取景照等情,而有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第6至10項、第15項義務情形;惟被告上開給付義務均係拍攝完畢之後製工作或活動,足認原告有於99年5月30日先為給付之義務,故被告抗辯於原告未為給付 前,其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是被告縱有上開未履行之情事,仍不負違約責任。原告雖稱99年7月中尚在廈門拍攝該片,故影片何時拍攝完成,反 訴被告無從知悉等語,惟上開約定已載明99年5月30日給付 90萬,斯時在米堤飯店亦已拍攝完成,原告即難再委為不知,其以此主張尚無給付義務,並非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須檢具發票來請款,然被告未為之,原告當然無法付款等語;惟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第2期款90萬元,與被告應履行上開 契約義務,如前所述,原告乃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縱其為第2期款之交付,依約應由被告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而因被 告未開立發票以致未為交付,但並不能因而免除原告之給付義務,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時,被告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綜上,被告於99年5月20日在米堤飯店舉辦開鏡記者會並未 違約,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第13項、第14項履行 ,雖有系爭契約第1條第6至10項、第15項義務未履行情事,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是被告不負違約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負違約責任,請求被 告給付4,117,450元,並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第2期款90萬元,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辯稱反訴原告未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款等語。經查: 1.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已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款,惟遭反訴被告退回發票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頁),證人即反訴原告公司會計王千富雖亦證稱:其將發票寄給反訴被告信託部郭子偉,郭子偉表示公司不願付款,其請郭子偉將發票寄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然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而證人王千富證稱:依照合約內容,我會先打電話問郭子偉,合約請款時間到,一直以來請款的方式就是這樣,郭子偉也說可以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然第2期款應於99年5月30日給付,已如前述,上開發票日期記載99年5月10日,顯非請款時間屆期,反訴原告主張 發票遭反訴被告退回,卻又未進一步處理,與常情有違,則證人王千富所述,尚非可採。此外,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退回發票乙節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反訴原告主張其已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款等情可採。 2.按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繼續之附款。故當事人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資為左右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即不具「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僅於契約約定一方債務之應否履行,繫諸他方契約相對債務之履行者,固非該條所稱之「條件」,而屬一般社會或交易上常使用之「約定條款」或「履行條款」。苟其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私法自治原則,亦難謂為無效,當事人仍應受該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由反訴原告開立發票向 反訴被告請款,應屬反訴被告贊助製作費之給付條件,兩造應受該條款之拘束,反訴原告既未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款,已如前述,因不符合給付條件,則反訴被告抗辯其未給付第2期款,屬非可歸責其本人之事由,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第2期款90萬元,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贊助製作費、記者會費用、給付住宿費用、午餐及茶水費用共計4,117,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2期款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皆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