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48號原 告 鄒龍澄 被 告 吉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被 告 廖榮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俞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