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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48號

原告
鄒龍澄
被告
吉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被告
廖榮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俞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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