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薛中興姜悌文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
    李俊利、唐鳴宏

  • 原告
    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04號原   告 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利 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 夏安平 被   告 台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2,06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俟於102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2,0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26日至100 年9 月15日期間,向原告訂購資訊產品一批,並經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陸續由快遞或業務自送之方式將被告所訂購之產品運送至被告公司之所在地而為交付。惟被告僅給付應付貨款中部份之貨款,尚餘72萬2,060 元之貨款應於100 年10月15日前給付予原告而尚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卻未獲置理。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2,0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並未就所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提出發票單據以為證明;本件原告僅提出原告公司內部單方面之電腦系統資料,但此內部資料有可能為原告公司員工單方面所修改,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欠貨款之事實。在我們業界,若無開立發票,即係交貨當場收訖現金;且依原告先前曾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僅主張被告積欠50萬餘元之貨款,與本件原告聲明金額不符;又原告於產品交貨後過了那麼久,才為本件請求,亦極可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26日至100 年9 月15日期間,向原告訂購資訊產品一批,經其陸續交貨後,被告仍積欠貨款72萬2,060 元迄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此等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僅提出自其原告公司內部電腦系統中列印出之銷貨憑單及日報表、銷貨退回日報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已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3 至4 、6 、9 至11、13至14、16、18、20至22、24、25、27至30、32至35、37、39、41、43至44、46頁、訴字卷第55至59、66至68頁),惟為被告否認此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等資料之真正。而查,該等資料僅為原告公司單方面製作、未經被告簽認之文件,甚且其中更有部分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銷貨單號銷貨金額,與銷貨憑單及其日報表上所載之金額不同(見司促卷第43、44、46頁之銷貨憑單以及訴字卷第56頁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第58頁之銷貨憑單日報表),可見該等原告公司內部電腦系統資料之真實性殊值懷疑,難認足據以作為原告主張之證明。再者,原告另提出之貨運行送貨單據(司促卷第5、7、8 、12、15、17、19、23、26、31、36、38、40、42、45頁、訴字卷第60至65頁),亦非原告本件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全部產品,且該等送貨單據上,並未清楚載明託運送貨之產品項目,顯難以此與上開原告公司內部電腦系統資料進行核對,進而作為該等電腦資料真實及憑信性之佐證,是自無由據此認定原告所稱「被告就此等已受領之貨品,尚有積欠貨款」一節為真正。而經本院數度諭知原告補正詳細、清楚之統一發票單據、交貨單據或相關經被告簽收產品之單據或其他可資證明之人證、書證(見訴字卷第46至47頁本院102 年7 月29日民事庭通知、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本院102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2頁本院102 年9 月2 日民事庭通知),原告均迄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以為本件主張之證明,顯難認原告已就本件主張盡其舉證責任,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本件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主張被告有積欠貨款一節,提出足為本院信實之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擔法則,應認其本件請求,當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2,0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周瑞楠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