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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0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07號

原告
林美森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
美商達維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賴明克(即Michael Patrick Lavelle)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已知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係指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並非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分公司之負責人,故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分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時,應以該分公司之經裡為負責人,有經濟部68年經商字第03903號函參照;查本件原告本為美商達維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依上開函釋應為該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既主張已向臺灣分公司辭職經理人職務,則不應將之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以美商達維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維士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賴明克(即Michael Patrick Lavelle)為其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達維士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人乙職,然被告達維士公司臺灣分公司迄未為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可能使原告應徵工作、貸款或稅捐上等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範。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經理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無疑。而兩造固於101年12月28日簽訂「僱傭契約終止及概括免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自上開契約條文第1條「雙方同意僱傭契約自民國101年12月28日起終止,除本公司另有指示外,員工自民國101年12月28日起即無需至本公司之工作場所辦公。」、第4條「員工於僱傭契約終止時,應將員工持有本公司之ㄧ切文件、財物及經辦事項清點移交給本公司指定之人員…」等語觀之(卷第5頁),是以自101年12月28日起,原告即無須再至被告公司之工作場所辦公,其所持有被告公司之文件、財物及經辦事項均應清點交還被告公司,此與受任人於終止委任契約後,必須向委任人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民法第540條後段參照),以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相符,是兩造間於101年12月28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用語雖經記載為「僱傭契約」,惟依其契約內文字及原告於被告公司所從事之職務觀之,兩造間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無疑;準此,兩造間既已於101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則關於兩造間經理人委任關係即應於101年12月28日終止,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上揭主張其與被告間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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