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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77號
- 原告
- 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特別代理人 田種楠
- 被告
- 曲永皓
- 訴訟代理人
-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七七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元、原告田種楠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種楠分別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元、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元、壹拾貳萬元為原告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種楠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本件原告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起訴後全體董監事因未限期改選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當然解任,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二六號裁定選任該公司原董事長即原告田種楠為原告法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原告田種楠以其為原告法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三年五月五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德公司八十七萬八千元、原告田種楠十二萬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田種楠為另原告法德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為舊識,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怡客咖啡京華店」及原告法德公司辦公室等處,代表原告法德公司與被告討論「信用卡認證服務之研究推廣計畫合作案」(下稱系爭信用卡合作案),被告佯稱其與訴外人秦士閎(原名秦國禎)、安定中、陸思皖、余盛波等五人(下稱被告等五人)前任職於耐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美公司)時,已進行信用卡認證相關計畫之研究開發,系爭信用卡合作案之技術特殊,渠等都是這方面之專家,為使合作案能順利進行,原告法德公司應同時聘僱渠等五人,但只有其及秦士閎、安定中可到原告法德公司上班,至於陸思皖及余盛波因已於其他公司任職,不能到公司上班,亦不能以轉帳方式支領薪資,僅能以兼職外部顧問的方式參與,並由其代領每月各三萬元之顧問費,再轉交陸思皖及余盛波云云,致原告田種楠陷於錯誤,而同意聘僱被告等五人,並分別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止,將余盛波之顧問費總計六十一萬九千元,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止,將陸思皖之顧問費總計三十七萬九千元,由原告法德公司、原告田種楠之帳戶分別匯款八十七萬八千元、十二萬元至被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共計匯款九十九萬八千元,嗣原告田種楠要求被告邀陸思皖與余盛波共同討論執行事宜,卻遭被告拒絕,始知受騙,前開情節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五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就該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亦經高本院以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二號裁定駁回。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德公司八十七萬八千元、原告田種楠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自九十六年三月起受僱原告法德公司每月薪資為十三萬一千元,並無包含外部顧問費,原告法德公司以單方面製作之薪資明細表為伊涉犯詐欺之證據,但該文件記載每月匯款名目與金額不符,此觀伊原任職耐美公司副總,每月薪資十五萬元,衡諸常情,轉換工作環境,薪資水準通常會優於或至少相當於原有薪資,鮮見轉換工作後薪資不及原有薪資之水準者,原告主張伊原告法德公司薪資每月七萬一千一百七十元,不及原薪資之半數,有違常情,且與伊同時由耐美公司轉至原告法德公司任職之秦士閎,任職耐美公司時月薪約八萬元,在原告法德公司月薪約六萬元,僅減少約二萬元,而非減少半數以上,顯見原告主張減少半數情形與秦士閎支薪事實不符,伊每月薪資以伊任職耐美公司薪資少二萬元為十三萬一千元,當屬一致,系爭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明細所示,自九十六年四月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份之薪資,凡匯款金額為十二萬五千五百者,備註欄皆有「薪轉」、「薪資」之記載,若該款項包括外部「顧問費」,原告法德公司未另行註明「顧問費」,顯見亦明知伊薪資為十三萬餘元,扣除勞健保費及所得稅後實支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並不包括他人之薪資費用。且原告主張係將外部顧問費以「代付款」方式合併於伊薪資發放給伊,但該以薪資名義支付之顧問費,既非屬薪資,依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等規定,需有原始或記帳等會計憑證以證明,然原告法德公司從未要求伊簽具領據或繳交任何憑證,伊亦從未簽具提出「代付款」之領據或會計憑證,原告亦無法提出會計憑證,該顧問費於公司帳目上必然無法核銷,原告主張不合於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將顧問費以代付款之方式併入被告薪資之說法,於法有違,悖於常理,無從以原告片面說法,逕自認定支出款項之名目,應再通知曾為原告法德公司辦理增資查核簽證之長信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郭建忠,到院說明何以查無原告法德公司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財務報表、會計帳冊及會計師工作日誌等資料。又原告主張有外部顧問費之存在,並稱訴外人陸思皖之聘僱期間至九十七年三月間,余盛波之聘僱期間迄九十七年十一月,則原告法德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間仍需支付同年三月份兩名顧問薪資共六萬元,此後僅需支付三萬元即可;惟依系爭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顯示,原告法德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支付伊薪資十二萬五千五百元,該款項既包括兩名顧問九十七年三月份薪資六萬元,但原告田種楠何須於同日以其個人帳戶另行匯款三萬元,同年四月十八日再匯款二萬元至伊帳戶,再者,九十七年四月起僅剩余盛波一名顧問,每月僅需支付三萬元,原告田種楠何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別匯入三萬元兩筆共計六萬元至伊帳戶,又何以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月不需支付顧問費用,同年十月七日仍以兩名顧問費之數額發放同年九月份薪資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匯款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事實相左,足見原告主張有外聘顧問且將費用匯伊轉交之說法,實屬捏造之辭,不足為採。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二頁):
㈠原告田種楠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為原告法德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代表原告法德公司與被告討論系爭信用卡合作案,約定被告每月得向原告法德公司領取薪資,期間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
㈡原告法德公司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匯款十六筆(見本院卷一第二○八頁),共計八十七萬八千元至系爭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五頁鉛筆標二編號一至十六)。
㈢原告田種楠曾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匯款三萬元、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兩筆三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匯款三萬元,共計十二萬元至系爭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四一頁正面、第四二頁背面及第四四頁正面鉛筆打勾部分)。
㈣被告曾於九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間以個人名義,以現金分四次每次三萬元,共計十二萬元給付程式開發費用予訴外人余盛波。
㈤被告受領前兩項金額共計九十九萬八千元,業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六頁至第十三頁)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高本院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五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一頁)上訴駁回確定,嗣被告就該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再經高本院以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二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三頁)。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佯稱為使系爭信用卡合作案能順利進行,原告法德公司應同時聘僱不能到該公司上班之訴外人陸思皖、余盛波,並由其代領每月各三萬元顧問費再轉交渠二人,以此方式詐騙原告法德公司匯款八十七萬八千元、田種楠匯款十二萬元,至系爭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分別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告與原告法德公司於系爭信用卡合作案期間,每月應領薪資究為若干?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受有原告法德公司、田種楠分別匯款八十七萬八千元、十二萬元,究為被告詐領之顧問費或係被告應領之薪資?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二月間開始與原告田種楠代表原告法德公司討論系爭信用卡合作案時,告知應同時聘僱已另於他公司任職而不能到原告法德公司上班之訴外人陸思皖、余盛波,且僅能以兼職外部顧問的方式參與,並由其代領顧問費再轉交渠二人,原告乃同意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以每月七萬一千一百七十元聘僱被告,另以每月各三萬元聘僱陸思皖及余盛波,並委託被告代為轉交兩人之顧問費;嗣原告法德公司除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匯款被告五萬一千元,包括給付余盛波、陸思皖兩人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算當月共計三萬八千元之顧問費外,並將九十六年四月份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份之余盛波、陸思皖兩人顧問費每月共計六萬元,以列置於被告薪資明細表「代付款」欄內之方式,連同被告個人每月薪水七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包含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薪資四萬三千九百元及業務津貼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匯入系爭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後因原告法德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起改外聘顧問僅余盛波一人,且該公司斯時起財務不佳,停發該月及次月顧問費,由原告田種楠以其個人帳戶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匯款三萬元、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兩筆各三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匯款三萬元,共計十二萬元至系爭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再於九十七年九月因開始尋求新的投資人,為將余盛波之顧問費正常化,故將該顧問費改置於被告薪資明細表中之「業務津貼」欄位而與被告薪資合併計算,原告法德公司乃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連同被告個人薪水七萬一千一百七十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十二月五日單獨,將余盛波九十七年八月及九月、同年十月及十一月應領顧問費匯至系爭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惟訴外人陸思皖、余盛波並無應聘為外部顧問,亦無委託被告向原告請領顧問費之情事,因認原告法德公司匯款八十七萬八千元、原告田種楠匯款十二萬元至系爭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係受被告詐欺所得款項等情。業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高本院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五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六頁至第十三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一頁)在卷可稽,已堪信屬實。
㈡雖被告辯稱其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受僱原告法德公司每月薪資為十三萬一千元,並無包含外部顧問費等語。惟:
⒈原告法德公司製作被告九十六年四月份至七月份、九月份至九十七年三月份之薪資明細表,確有將屬被告薪資之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薪資四萬三千九百元及業務津貼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元,與「代收款」六萬元分項記載,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就其中六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十二月五日各三萬元,確係列置於薪資明細表中之「業務津貼」欄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二頁、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五頁、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八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一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抗辯該薪資明細表為原告法德公司自行製作不足信為真正,惟該薪資明細表均有台新銀行印文,足見原告並非臨訟製作,而係於各該月份支出時即以不同科目列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薪水僅有上開伙食津貼、薪資及業務津貼,共計七萬一千一百七十元等語,所言非虛。
⒉再以原告田種楠與被告間往來存證信函觀之,原告田種楠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寄給被告電子郵件,即謂:「..能否現在開始請小宛(指陸思皖)或是Marven(指余盛波)開始著手進行API的開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三頁),足見原告田種楠早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即曾要求被告請陸思皖及余盛波進行程式之開發,核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系爭信用卡合作案中由被告所提出之CTVS Service程式實際上係由余盛波撰寫,余盛波並曾協助處理該程式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八頁高本院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五號刑事判決理由三、㈣)相符;嗣原告田種楠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所寄電子郵件,就新投資人將加入一事曾謂:「..他(指新投資人)同意之前及未來有無法申報的支出(Marven〈指余盛波〉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四頁),足見原告田種楠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告知被告將有新投資人加入時,已提及新投資人同意余盛波(即Marven)顧問費之支出之事,亦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田種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自九十七年九月開始因要尋求新的投資人,為將余盛波之顧問費正常化,故將該顧問費改置於被告薪資明細表中之「業務津貼」欄位而與被告薪資合併計算等語相符;原告田種楠再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你(指被告)個人薪資為:71,170,扣除勞健保為70,000。本期加上60,000元津貼,一共薪資為131,170元...」、「..看來薪資一定要扣,而且目前你的津貼因加上Marven的薪資後,稅金超過2,000元,也是必須得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六頁),足見原告田種楠已明確告知被告個人薪資為七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合併計算余盛波之薪資後為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必須扣稅等語。是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足見被告抗辯其每月薪資為十三萬一千元,並無包含陸思皖及余盛波之顧問費云云,核與其與原告田種楠間過往電子郵件內容所述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遭原告法德公司解雇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時,提出申請書「(離職前)工資」欄內,填寫內容為:「70,000元(固定部分)」,嗣原告法德公司於同年月十四日以月薪七萬元為基礎,給付被告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後,被告於同日與原告法德公司簽訂「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雇雙方資遣協議書」,第二條記載:「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已支付乙方包含薪資及資遣費之所有費用,甲方無積欠乙方任何費用」等語,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書面撤回爭議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薪資給付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法德公司勞雇雙方資遣協議書及撤回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一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時,即以每月薪水七萬元申請調解,並於原告法德公司以月薪七萬元為基礎給付被告包含薪資及資遣費共計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後,簽訂協議書表示原告法德公司已無積欠其任何費用並撤回爭議案,足認被告受僱原告法德公司期間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確為七萬元無訛。
⒋再依被告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向國稅局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所示,記載被告自原告法德公司受領之薪資分別為六十九萬三千七百元、一百零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則以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起受僱於原告法德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被資遣,計算被告上開兩年度之每月薪資數額,結果均與原告田種楠主張被告每月薪資為七萬一千一百七十元較為接近,而與被告抗辯其每月薪資為十三萬一千元差距甚大,而上開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數額,既為被告自行向國稅局申報者,且經稅捐機關核定,足見被告於申報上開所得稅時,其主觀上亦認其每月薪資為七萬一千一百七十元無訛,猶再抗辯其每月薪資為十三萬一千元云云,殊不足採。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法德公司主張匯款十六筆共計八十七萬八千元、原告田種楠主張匯款四筆共計十二萬元,總計九十九萬八千元,與渠等主張聘僱期間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二起,每月各三萬元,聘僱陸思皖、余盛波期間分別至九十七年三月、九十七年十一月,所應給付聘僱費用不符云云。惟原告法德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所匯款項五萬一千元,包括給付余盛波、陸思皖兩人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算當月共計三萬八千元之顧問費,另自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每月列入被告薪資明細表「代付款」欄內所匯六萬元,係余盛波、陸思皖兩人自九十六年四月份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份應領顧問費,惟自九十七年四月起因改外聘顧問僅余盛波一人,且原告法德公司財務不佳,停發該月及次月顧問費,由原告田種楠以其個人帳戶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五月二十六日及八月二十五日共計匯款十二萬元,係用於給付余盛波、陸思皖兩人自九十七年四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應領顧問費,嗣原告法德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十一月十二日及十二月五日給付列於薪資明細表中之「業務津貼」欄位內共計十二萬元,係為給付余盛波、陸思皖兩人自九十七年八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份應領顧問費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顧問費給付金額、月份及名目,均與原告主張情節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所謂匯款金額與其主張有外聘顧問且將費用匯其轉交之說法屬捏造之辭云云,不足為採。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將外部顧問費以「代付款」方式合併於其薪資發放給被告,與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等規定不符,不足信為真正,應再通知曾為原告法德公司辦理增資查核簽證之長信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郭建忠,到院說明何以查無該公司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財務報表、會計帳冊及會計師工作日誌等資料等語;原告就此主張其遭受被告詐騙顧問費,與原告法德公司有無依商業會記法核銷資料並無關係,且其公司自九十九年起停業至今,已多年未付費委託長信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稅務相關作業,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公司會計憑證依法應已銷毀,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先於一○三年九月一日開庭時要求傳喚長信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現又改要求傳喚該事務所負責人,顯然對於應傳喚何人,不清楚也不確定,且前後矛盾,故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等語。按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本院前依被告聲請函請長信會計師事務所檢送原告法德公司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財務報表、會計帳冊及會計師工作日誌等資料到院,據復:「..本會計師事務所經查並無該等資料」等語,有該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函(見本院卷二第十八頁)在卷可憑,而原告法德公司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相關會計憑證,縱曾存在迄今亦已逾五年,上開會計師事務函復並無原告法德公司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財務報表、會計帳冊及會計師工作日誌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何異常之處,被告聲請再通知該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郭建忠,到院說明何以查無上開會計憑證,自無必要;且被告確有受領原告法德公司匯款八十七萬八千元、原告田種楠匯款十二萬元至其系爭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用於給付陸思皖、余盛波應領之顧問費,但陸思皖、余盛波二人並無應聘為外部顧問,亦無委託被告向原告請領顧問費之情事,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自與原告法德公司有無依商業會記法核銷支出無涉,換言之,縱原告法德公司核銷支出與商業會記法不符,亦不足認被告無上開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之情事,是亦無再通知證人到庭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信用卡合作案期間,以佯稱代領訴外人陸思皖、余盛波每月各三萬元顧問費之方式,詐騙原告法德公司、田種楠分別匯款八十七萬八千元、十二萬元至其銀行帳戶內,致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等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德公司八十七萬八千元、原告田種楠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