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劉台安
- 法定代理人張鄭名麗
- 當事人何信府、永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松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90號原 告 何信府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永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鄭名麗 被 告 張松年 張昭雄 陳亮妤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張松年於被告永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有一萬三千股之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嗣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為先位請求,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張松年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被告永福公司股份五千股轉讓被告張昭雄、六千股轉讓被告陳亮妤,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將被告永福公司股份五千股轉讓被告張鄭名麗之轉讓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永福公司應將上開一萬六千股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松年所有;復於一○四年三月四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張松年於被告永福公司有股東權益之股份為一萬六千股。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審酌被告張松年有無將其所有被告永福公司股份轉讓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張松年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二千萬元,到期日各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聲請本院以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四四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以國稅局提供之被告張松年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向台北市政府查詢提供之被告永福公司最近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陳報股東名冊記載,得知被告張松年持有被告永福公司一萬三千股股權,伊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張松年持有包括被告永福公司上開股權在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一○二年二月八日北院木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六四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張松年在被告永福公司之股份,於伊票款債權三百萬元及利息暨程序費用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永福公司就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詎被告永福公司於同年三月五日以被告張松年在其公司未持有股份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被告張松年辯稱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為清償其父張昭雄、配偶陳亮妤及母張鄭名麗(下稱張昭雄等三人)之借款,已將其所有被告永福公司股份五千股、六千股及五千股,總計一萬六千股(下稱系爭股份),分別轉讓被告張昭雄、陳亮妤及張鄭名麗,否認於被告永福公司有上開股份債權存在,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又被告張松年與被告張昭雄三人間,為父子、配偶及母子之密切親屬關係,被告張松年以其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張昭雄等三人告貸,然對消費借貸中,誰向誰借?何時借?借款多少?如何交付借款?之事實為完全不同之陳述,出借人為誰,更是前後異其主體,此觀被告張松年在台北市國稅局調查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移轉系爭股份五千股予被告張鄭名麗有無逃漏贈與稅時,申報其向被告張鄭名麗借款六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元,於本件則謂借款八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於贈與契約案所提自製借款帳冊更謂借款一千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可知其辯與被告張鄭名麗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能信,實則應係每當被告張松年面臨稅負或債權人之追償,即刻意在渠等歷來之資金往來關係中,拼湊資金再編纂故事以為交代,始會出現如此完全相異之陳述;退萬步言,再以被告張松年於九十七年二月間以系爭股份抵償被告張昭雄等三人佔全部股份九萬六千股比例計算價值,與被告永福公司當時土地資產鑑定價值二億五千九百六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元、公告現值八千二百二十六萬元比較,該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高於系爭股份抵償價值已達六百五十二萬四千零十元,該鑑定價值較系爭股份抵償價值更高達三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一十元,足見被告張松年以清償借款為由,而將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轉讓被告張昭雄等三人,顯有害於伊之債權,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為此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張松年於被告永福公司有一萬六千股之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張松年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被告永福公司股份五千股轉讓被告張昭雄、六千股轉讓被告陳亮妤,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將被告永福公司股份五千股轉讓被告張鄭名麗之轉讓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永福公司應將上開一萬六千股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松年所有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其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據以主張被告張松年於被告永福公司仍有股份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張松年業以原告持有該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三二號判決被告張松年之訴駁回,再經本院以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判決原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其中一千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張松年其餘上訴駁回,被告張松年就其敗訴部分已提起上訴,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原告無從以確認對被告張松年有本票債權存在,而自被告張松年之責任財產中取償,故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局判決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並未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又被告張松年因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昆山大西洋百貨商廈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終止與訴外人孫光華間商場委託經營契約,遭孫光華要求給付違約金,然大西洋公司未有足夠現款支付,被告張松年遂致電回台請求其母被告張鄭名麗協助,故於九十六至九十七年間陸續向其配偶陳亮妤、父張昭雄及母張鄭名麗,各借款如附表所示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六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八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以為支應,再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將其所有被告永福公司股份五千股及六千股、五千股分別轉讓被告張昭雄及被告陳亮妤,被告張鄭名麗以為抵償,至於匯款以贍家名義為之、匯入訴外人孫光華、孫光勝、孫光成及孫光榮等四人(下稱孫光華等四人)名下,係因大陸外匯管制規定,個人結匯年度總額設有每人每年等值五萬美元,但親屬間贍家款除外,故於被告張松年與被告張昭雄等三人間匯款多以贍家名義為之,匯入孫光華等四人名下,係應孫光華要求規避總額管制分散帳戶匯入之故,原告徒以被告永福公司為被告張松年家族之控股公司,空言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被告張松年股份已移轉之情形,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再者,被告張松年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簽發系爭本票,然早於一年多前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已轉讓被告永福公司股份予被告張昭雄等三人,且股份轉讓當時,被告張松年除與原告配偶王家珍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中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仁公司)間合作興建「環球貿易大廈」所需之工程費用外,對外並未積欠任何債務,被告張松年委託中仁公司銷售該建案房屋,如該建案有盈餘或虧損,尚待雙方結算後方能知曉,而依被告張松年函請估價及中仁公司提供未出售屬被告張松年之房產計算結果,被告張松年所有環球貿易大廈之房產價值有人民幣五千零九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四點九元,遠超過原告主張包括訴外人王家珍及中仁公司之所有債權人民幣八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三點八元,被告張松年於移轉自己所有永福公司股份予父母及配偶當時,實無脫產之動機及理由,故被告張松年轉讓被告永福公司股份予訴外人張昭雄等三人係屬真正,該轉讓行為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無與被告張昭雄等三人明知,且故意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松年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七頁)債權人,前持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㈠第七至八頁)聲請本院對被告張松年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本院主張被告張松年在被告永福公司有一萬六千股股東權益存在,惟被告永福公司就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而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見本院卷㈠第二○頁至第二一頁)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否認被告張松年在該公司有何股東債權存在,被告張松年亦否認有該股東債權存在;又被告張松年另向本院提起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及合議庭判決,被告張松年訴請確認其中二千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駁回(見本院卷㈡第七七頁至第八二頁、卷㈣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嗣被告張松年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二頁)。則被告張松年在被告永福公司有無上開一萬六千股股東權益存在,即原告能否以該股東債權列為被告張松年之財產,而為聲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屬不明確,且被告張松年否認原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未否認原告對被告張松年確有其中二千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是以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二頁): ㈠原告持有被告張松年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簽發面額一千萬元、兩千萬元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永福公司就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已聲明異議,被告張松年亦否認有該股東債權存在,另向本院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及合議庭判決,被告張松年訴請確認其中二千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駁回,嗣被告張松年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 ㈡被告張松年自七十八年被告永福公司成立時起即持有被告永福公司公司股份一萬三千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繼承其兄張松堅股份三千股,總計一萬六千股系爭股票。 ㈢被告陳亮妤曾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間匯款四筆、張鄭名麗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匯款六筆、張昭雄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匯款四筆,金額分別計為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八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六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至如附表匯款明細所示之各受款人(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至第三三頁)。 ㈣被告張松年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簽立借條、收條、借款單共計四十張予訴外人中仁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告配偶王家珍,內載金額共計人民幣七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八元(見本院卷㈠第九三頁至一二八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六頁)。 六、惟原告主張被告張松年於被告永福公司有系爭一萬六千股股份之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且與被告張昭雄等三人間所辯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股份五千股、六千股、同年月二十一日將系爭股份五千股,分別轉讓被告張昭雄、陳亮妤、張鄭名麗等語,係屬轉讓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縱非無效,亦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為轉讓,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告張松年與被告張昭雄等三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就系爭股份所為轉讓行為,是否轉讓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是否為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為轉讓?經查: ㈠被告張松年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被告永福公司股份其中五千股、六千股,分別轉讓被告張昭雄、陳亮妤,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被告永福公司股份其餘五千股,轉讓被告張鄭名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三件(見本院卷㈠第八三頁第八五頁)在卷足稽;而被告陳亮妤、張鄭名麗、張昭雄於該股份轉讓前,確有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各匯款四筆、六筆、四筆金額不等,各計為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八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六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之款項,至如附表匯款明細所示(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所載各受款人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該匯款明細可資對照外,並據被告提出與該匯款明細相應之匯款資料十四件(見本院卷㈡第十八頁至第三三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抗辯系爭股份一萬六千股全部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已經被告張松年分別轉讓被告張昭雄等三人,且於上開被告間股份轉讓前,確有金額各為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八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六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之匯付等語,所言非虛,原告主張被告張松年於被告永福公司仍有系爭股份一萬六千股股東權益存在云云,已不足採。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張松年與被告張昭雄等三人間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所為上開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係轉讓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並有最高法院所著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例足稽。本件被告張松年與被告張昭雄等三人間,確有上開轉讓及資金匯付之事實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出台北市政府一○二年一月十一日函附被告永福公司股東名簿,明白記載係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登載記錄,有該函及所附股東名簿(見本院卷㈠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在卷可佐,且該股東名簿記載被告張松年在被告永福公司之股數為一萬三千股,而被告張松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繼承其兄張松堅股份三千股,總計為一萬六千股,再於九十七年二月間移轉被告張昭雄等三人之股數亦為一萬六千股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張松年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九十七年二月間股數變更為一萬六千股,已非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函附被告永福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數一萬三千股,足見該台北市政府函附股東名簿,不能表彰被告張松年實際在被告永福公司有無股份,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張松年與被告張昭雄等三人間所為上開轉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張松年在台北市國稅局調查其移轉被告張鄭名麗系爭股份有無逃漏贈與稅時,申報被告張鄭名麗借款數額及其自製借款帳冊所載數額,與本件抗辯其向被告張鄭名麗之借款金額不符,且附表匯款明細所示匯款名義多為贍家匯款、受款人有被告張松年以外之人,是被告辯稱因借款抵償而移轉系爭股份,並非真正等語。惟被告張松年在稅捐機關調查其有無逃漏贈與稅及另製借款帳冊所載數額若干,縱與本件被告張松年抗辯借款金額不符,亦僅足認被告張松年於前開贈與稅調查時及自製借款帳冊中,有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附表匯款明細所示匯款名義縱為贍家匯款,亦不過為匯款人於匯款時告知匯款行其匯款名義若何,均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張昭雄等三人確有如附表匯款明細所示匯款之事實,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張松年並無因需用錢而向被告張昭雄等三人籌錢之事實;另借款人借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於民間商業往來所在多有,是縱如附表匯款明細所示受款人有被告張松年以外之人,亦不能據此推論借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之人即非借款人,況附表匯款明細所示受款人被告陳亮妤為被告張松年之配偶,夫妻之間代收付款項,於情於理並無不合,另受款人孫光華等四人,係被告張松年為給付孫光華違約金,應孫光華要求規避大陸外匯總額管制規定,而分散匯入孫光華兄弟四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張松年提出其任負責人之大西洋公司與孫光華所簽商場委託經營管理合作協議、協議書及孫光華收款單據(見本院卷㈠第七一頁至第七九頁、第八十頁至第八二頁、卷㈡第三九頁)為證,亦不能認被告張松年並無如附表匯款明細所示向被告張昭雄等三人借款之事實;再者,被告張松年與被告張昭雄等三人間分別為父子、夫妻及母子關係,確有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將系爭股份分別轉讓被告張昭雄等三人之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親屬間轉讓公司持股之原因,或為借款、或為清償,甚或為贈與,本無不可,本件被告張松年有將系爭股份轉讓被告張昭雄等三人之真意,為上開被告於本件所是認,是於上開被告間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則該等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既有轉讓之真意,其轉讓之原因縱非借款抵償,亦不能推測該股份之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以上開被告間無借款之事實,據以推論上開被告間轉讓系爭股份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不足採。 ㈣再原告主張被告張松年與被告張昭雄等三人間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就系爭股份所為轉讓行為,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轉讓等語;惟被告張松年簽發系爭本票,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而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張昭雄等三人,係於一年多前之九十七年二月間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張松年與被告張昭雄等三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並無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為轉讓之可能,另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中仁公司及王家珍對被告張松年借款之債權受託人,惟原告提出上開訴外人出具之聲明書,出具日期載明為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書(見本院卷㈡第四六頁)在卷可參,足見縱然原告為被告張松年之信託債權人,亦係被告張松年九十七年二月轉讓系爭股份五年餘所發生之事,不足認有原告債權之可能。又原告主張被告張松年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將系爭股份抵償被告張昭雄等三人之價格,分別低於被告永福公司當時土地資產鑑定價值及公告現值計算土地之價值,足見被告張松年以賤價抵償借款而移轉其名下系爭股份,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依原告主張被告永福公司當時所有土地公告現值八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以被告張松年轉讓系爭股份一萬六千股佔全部股份九萬六千股比例計算,為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元,低於附表匯款明細所示所被告張松年實際轉讓價格二千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並無原告所指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高於系爭股份抵償價值之情事;再依原告主張被告永福公司當時所有土地鑑定價值二億五千九百六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元,以上開計算方式,被告張松年所有一萬六千股之價值為四千三百二十七萬餘元,固高於附表匯款明細所示被告張松年實際轉讓價格,惟其差距僅二千零八十八萬餘元,低於附表匯款明細所示轉讓價格,並無原告所指以鑑定價值計算高於抵償價值達三千六百零八萬餘元之情事,原告主張尚有誤會,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張松年與被告張昭雄等三人就系爭股份所為轉讓行為,有何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轉讓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松年與被告張昭雄等三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就系爭股份所為轉讓,係屬上開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該轉讓非屬無效,亦係上開被告間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轉讓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張松年於被告永福公司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張松年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股份五千股轉讓被告張昭雄、六千股轉讓被告陳亮妤,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系爭股份五千股轉讓被告張鄭名麗之轉讓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永福公司應將系爭股份全部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松年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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