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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14號

原告
李瑞烽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苡菁
被告
陳愛軫
被告
林興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更正上開利息起算日為102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其所為就被告林興濱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愛軫(下稱陳愛軫)為夫妻關係,被告林興濱(下稱林興濱)係原告公司同事即訴外人嚴秀蘭(下稱嚴秀蘭)之夫,緣原告與陳愛軫夫妻關係不睦,陳愛軫慣性與其他男子有不當交往(即外遇),婚姻關係已在陳愛軫不忠下破滅,且因被告陳愛軫生性猜疑、強勢霸道,致使原告長期處在精神及言語暴力之中,偶爾只能藉著與相處十多年的公司同事吐露心事,獲得彼此加油打氣之鼓勵,也因此嚴秀蘭建立深厚的友誼,豈料,陳愛軫為了掩飾自己不忠,竟將婚姻失敗的責任推給嚴秀蘭,到處散佈、中傷原告與嚴秀蘭有染等誹謗言語,復捏造原告與嚴秀蘭有婚外情,而對嚴秀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後原告發現被告係假借調查員原告與嚴秀蘭之名,行暗通款曲之實,自101年2月間至102年3月間,被告不斷以電話、電子郵件、Whatsapp維持緊密聯繫,林興濱亦多次陪同陳愛軫出席法庭,甚而兩人在外共築愛巢,形影不離,並有多次出遊並經常進出汽車旅館情事,復於102年3月10日經原告當場在「情覓汽車旅館」查獲被告之通姦行為,被告之行為罔顧婚姻倫理,使原告身心受到極大的威脅及創傷,並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狀,陸續前往精神科持續求診,已屬惡意破壞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指稱被告間有婚外情而主張配偶權受損害等語,並非事實,實際上,自99年10月間起,原告與嚴秀蘭間有多封曖昧之電子郵件往來,復有頻繁電話聯繫,原告甚至暱稱嚴秀蘭為自己的寶貝、摯愛,並已發生不正當肢體接觸之通姦行為,原告、嚴秀蘭並曾分別向陳愛軫、林興濱坦認二人間之外遇事實,嗣因原告發覺與嚴秀蘭之婚外情遭林興濱發現,聽聞林興濱將有所行動,雖曾與嚴秀蘭討論分手,惟嚴秀蘭不願放手,仍回信向原告表達自己無法割捨此段婚外情,而原告因害怕林興濱可能提出訴訟後果無法收拾,又因外遇情傷,亦曾前往精神科診所求助,嗣被告分別於100年9月間,再度發現原告與嚴秀蘭仍持續交往之事實,直至101年2月間陳愛軫聯繫林興濱,詢問是否知悉原告與嚴秀蘭仍互有往來之事,林興濱始告知其亦已查覺,因而,被告為共同調查彼此配偶之婚外情,始互為聯繫,故原告與嚴秀蘭始為真正發生婚外情之人,原告不滿被告合作調查彼等之姦情,陳愛軫復對嚴秀蘭提出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致彼等婚外情曝光,始刻意提告誣指被告;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嚴秀蘭非法利用工具竊錄他人非以公開之對話後提供予原告,且該對話涉及剪接不實,不具證據能力;又陳愛軫為使原告體會背叛之滋味,刻意讓原告知悉自己與林興濱有所聯繫,又因料定原告定會跟蹤被告,始刻意與被告狀似親暱或相約汽車旅館,實際上,兩人從未發生婚外情或肢體上不法踰矩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陳愛軫為夫妻關係,林興濱與嚴秀蘭為夫妻關係。

㈡原告所提出於102年2月8日在八里大唐詩泊溫泉旅館、八里老街,於102年3月9日在淡水、漁人碼頭、情覓汽車旅館等時地所拍攝內含被告之照片確屬真正(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

㈢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光碟之錄音內容,確為被告之對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其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即原證5)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即原證5)是否有證據能力?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據以為證據方法之錄音光碟內容之取得,係嚴秀蘭非法利用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之對話後提供予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嚴秀蘭在林興濱家中發現、由林興濱所自錄等語。而系爭錄音光碟中顯示之內容確為被告之對話,且直至錄音時間顯示5分33秒處之錄音連續並無中斷剪接之情況,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04頁正反面),則無論系爭錄音光碟中之內容係林興濱自錄,或係他人竊錄,均非原告違反隱私權保護原則所竊錄,縱系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被告間之私密對話(詳後述),或有侵犯被告隱私權之嫌,惟考量錄音內容確係出自被告自由意志而為之,即便涉及不法,以本件被告之隱私權法益,與原告獲得此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兩相比較,後者顯較諸不法行為人隱私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系爭錄音光碟內容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不能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而為證據排除之諭知。是被告抗辯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係遭他人竊盜,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查被告於102年2月8日同至八里大唐詩泊溫泉旅館,並於同日同遊八里老街,於102年3月9日同至淡水、漁人碼頭,並進入情覓汽車旅館,於公眾場合屢有牽手、依偎步行於道路上之行為,甚至摸臀、擁抱、親吻之親密舉動,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數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自屬真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至電腦時間顯示5分33秒處,足認被告間確有極親密、曖昧之對話,即:「...林興濱(簡稱林):我真的不會那麼隨便,有人跟我還,採用用什麼,ㄟ哪個什麼p,app!陳愛軫(簡稱陳):嗯。林:還跟,還跟我講說是,的確是妳還,什麼,ㄟ誘拐我啊,妳上次不是說,我本來,對啊,都是我誘拐妳,妳上次啊,說妳啦,是妳誘拐我啦。陳:喔。.....林:妳寫給我啦,對啦,是我騙了你,什麼一大堆,妳有沒有寫妳自己知道,還說,對,不過,確實是妳整個趴過來。陳:好啦好啦,我不要趴過去了,不了。林:我沒有,我絕對沒有採主動,我都沒有那個。陳:喔,好好好。林:就是說,我才講說妳是不是,妳下半身思考。陳:沒有沒有沒有,我上半身,我上半身,真的我上半身。林:我沒有沒有那個想法,但是妳整個趴過來,整個還,而且,弄過來。陳:好,把窗戶拉起來。林:妳看,妳現在又要做嗎?啊,同胞,下半身思考是誰?...林:我就跟妳講過,有時候,我自己想說,妳跟我兩個目前的關係,妳還是有老公,我也是有老公。陳:嗯。林:所以這樣,ㄟ我有老婆。...林:那我們兩個為什麼還,都知道他們兩個做錯,為什麼,我們兩個還這樣做,我們,跟妳講,跟他們是一樣的嗎?我自己的心裡那道,很痛,後來就是想一想,我變成說,我變成說,對自己的一個解釋。陳:嗯。林:都是什麼,你情我願。陳:是啊。...林:不會說每次都是妳誘拐我,妳看我都替妳想到這個。...陳:我是講話比較直接,講實在話,我一直強調我是上半身思考,你知道我為什麼嗎?我這個人就是很單純,我不喜歡拐彎抹角,可是你,好好好,還是講好了。林:講沒關係,講直接沒關係。陳:因為呢,我如果對一個人沒有感情沒有感覺,我不,我連手都不會跟他牽,我是這樣的一個人,你太不了解我了。林:我了解,好,ok。...林:那那好像是一場,如果真的妳跟我兩個以後有未來。陳:嗯。林:他們也有了未來,這是這是一場夫妻,那個什麼,老婆交換嗎?還是老公交換?陳:我們參加換妻俱樂部啊...」(譯文見102年度司店調字第85號卷第22頁、第23頁,勘驗結果參本院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即本院卷第204頁正反面)。被告均為已婚身分,就與配偶以外異性之相處本應注意分際,被告於前開公共場合,屢有親密之肢體接觸,復與配偶以外之人同至旅館獨處,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參以系爭錄音光碟所顯示被告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之關係匪淺而已逾越分際,故被告上開牽手、依偎、摸臀、擁抱、親吻、同至旅館獨處之行為,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愛軫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縱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難直接認定被告已發生相(通)姦行為,亦難謂被告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是被告之行為,已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⒊被告固抗辯彼等並無婚外情之踰矩行為,係因原告與嚴秀蘭發生婚外情,為使原告體會遭背叛之痛苦,始故意為上開行為云云。惟被告確有破壞原告配偶權之不當行為,業如前述,至於被告有此不當行為之動機為何,均無礙上開認定。況被告一再堅稱系爭錄音光碟係由他人竊錄,既由他人竊錄,則被告在不知他人竊錄之前提下,出於自由意志而於非公開情況下所為之上開對話,主觀上亦認不會為第三人聽聞,自無彼等所稱刻意使原告體會遭背叛滋味而故為曖味對話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又於婚姻中,男女雙方均有對婚姻忠誠之義務,縱認原告與嚴秀蘭亦發生婚外情,破壞彼此婚姻之圓滿幸福,然在原告與陳愛軫離婚前,原告之配偶權仍存在而未被剝奪,故不代表被告亦可對婚姻不忠實,更不可能使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正當化。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然被害人精神痛苦之程度,應視個案情況而有不同,本身對婚姻極度忠誠,期待配偶亦為同等對待之人,與自身亦有破壞婚姻圓滿之不誠實行為之人,對於配偶之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彌補之損害,應不可等同視之,始符公平。本件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寄送予嚴秀蘭之行動電話簡訊、嚴秀蘭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原告於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之就診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105頁、107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堪認原告與嚴秀蘭亦有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愛軫婚姻之和諧圓滿,且發生之期間甚或早於被告間之不正常往來,另嚴秀蘭因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外不正常交往,經陳愛軫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39號判決判命嚴秀蘭應給付陳愛軫1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0頁);另查本件原告學歷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碩士畢業,曾在外商公司有18年之工作資歷,並曾兼職補習班國中英語教師,現職為美商資深工程師,林興濱為華夏技術學院畢業,現任職於達新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愛軫為銘傳大學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東南科技大學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5頁),並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碩士學位證書、陳愛軫提出銘傳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9頁),兩造對上開事實復均未有爭執;另原告於101年度有報稅所得1,320,057元,名下有土地、汽車等財產價值共計2,241,455元,陳愛軫於101年度有報稅所得1,331,806元、名下有價值7,860元之投資,林興濱於101年度有報稅所得1,201,76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價值5,953,621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7頁、第178頁、第184至第18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亦與他人有足以破壞婚姻圓滿幸福之不正常往來、被告迄今仍未有反省悔改彌補原告之意,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為允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愛軫、林興濱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日期分別為102年5月3日、同年月2日(見司店調卷第42頁、4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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