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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27號

原告
雙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煥
被告
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東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振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向其訂購輸送還原爐乙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7萬元(不含稅),惟於其依約交貨驗收後,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貨款113萬7,150元(含稅),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3萬7,1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輸送還原爐買賣合約書、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發給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5039號),被告對之合法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非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且上開輸送還原爐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1項明訂「本合約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因本合約涉有糾紛時,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調解決。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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