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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32號

給付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32號

原告
蔡欽仁
原告
蔡怡忠
原告
蔡崇智
原告
蔡銘信
原告
蔡長和
原告
蔡淑芬
原告
蔡淑敏
原告
陳蔡淑清
原告
蔡淑卿
原告
陳慶昌
原告
陳温誠
原告
陳温陶
原告
陳碧霞
原告
陳美珠
原告
陳玉菁
原告
温丁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告
劉憲奇
被告
丁先慧
被告
林麗娟
被告
羅方瓊珠
被告
李作仁
被告
陳月桂
被告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張月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桂明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梁虹禧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恒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亮鴻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世媛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淑纓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慶菖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輝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鄭換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以澤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文展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玉珍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富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王守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阿蔭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平良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黃明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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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觀念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學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美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怡良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得勝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建興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建和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建銘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吳茱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日銘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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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連枝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信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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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冠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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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冠儒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建儒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明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咨亦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麗燕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莊梅櫻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浩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博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欒芳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文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靖宇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饒秀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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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東城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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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琮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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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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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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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端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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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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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妃琇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倉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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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慧萍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金龍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清雨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錦煙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錦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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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錦童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清香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清芬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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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凱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文隆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蕙竹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建群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美齡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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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柏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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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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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美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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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秀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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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世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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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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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林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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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輔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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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慶添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闕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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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淑芬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紅珠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蓉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鳳英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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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雷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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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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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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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何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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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趙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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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胤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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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香澤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德峰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明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容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玉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滄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雲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子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清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璧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賢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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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羿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美瑤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德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譽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淑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周純梓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素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婷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晋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太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淑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純純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郁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玉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琼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廣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詔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何李素枝(即何水卿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育騏(即何水卿之繼承人)
上列一三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何森村
李直澄
追加被告  何伊龍(即何水卿之繼承人)
何秋燕(即何水卿之繼承人)
何秋錦(即何水卿之繼承人)
何安捷(即何志宏、林瑤之繼承人)
何立宇(即何志宏、林瑤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孫雅玫(即何志宏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繆瀅伊(即吳惠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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