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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6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67號

原告
王厚直
參加人
林佩芬
被告
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慶宏
法定代理人
洪啟銘
被告
張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元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又被告惠元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本院卷(一)第265頁、卷(二)第17頁),又惠元公司另一登記之董事張錦煌,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0號判決渠與惠元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佐,且經有惠元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應以其董事嚴慶宏、洪啟銘為清算人,其等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惟該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該法條所定期間,即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02年8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查,兩造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1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2年7月1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16日實行分配(見本卷第7至11頁),並以102年7月17日北院木101司執辛字第136113號函文通知原告被告及其他債權人,原告於102年7月26日收受分配通知及系爭分配表後,原告並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係遲至102年9月1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陳報狀,為起訴證明(陳報針對分配表金額異議,及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原告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查,原告並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原告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聲明異議,且未於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10日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又本訴既經裁定駁回,參加人即無從參加。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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