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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18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18號

追加 原告 蔡敏子

      莊柏炎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被告
利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吳明蒼律師

      黃昱中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盧玲玲、陳世照、謝春蓮、曾林花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於民國102 年8 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依序已於102 年10月30日、103 年1 月22日、103 年5 月2 日、103 年11月26日、103 年12月26日、104 年3 月18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就原告等主張之瑕疵送請鑑價、兩造並依本院諭知提出爭點整理狀後,蔡敏子、莊柏炎始於104 年4 月17日具狀追加為原告,主張渠等所購買之房地亦存有瑕疵,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此與原告盧玲玲、陳世照、謝春蓮、曾林花所提起之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未就渠等所購買房地瑕疵所造成之減損為鑑價,而被告於本院104 年4 月22日審理時,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蔡敏子、莊柏炎所提追加之訴;又依本院審理進度而言,蔡敏子、莊柏炎提起追加之訴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之其他情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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