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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61號

原告
大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來
被告
全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與被告所訂立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主張被告違反運送人義務,依民法第63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區街00巷0號,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運送契約托運單並無兩造曾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又經原告陳明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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