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7號
- 原告
- 歌林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章世璋
- 被告
- 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君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為同法第519 條所明定;而同法第516 條第1項復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又依同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前曾對於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01 年11月2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查,並經被告自承在卷。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1 年11月22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惟被告遲至101 年12月25日始將其日期載為101 年11月6 日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提出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佐,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異議為不合法,原支付命令尚不因被告不合法之異議而阻斷其效力,自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所為支付命令聲請,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之規定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本件原告即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視為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