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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告
歌林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章世璋
被告
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君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為同法第519 條所明定;而同法第516 條第1項復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又依同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前曾對於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01 年11月2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查,並經被告自承在卷。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1 年11月22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惟被告遲至101 年12月25日始將其日期載為101 年11月6 日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提出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佐,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異議為不合法,原支付命令尚不因被告不合法之異議而阻斷其效力,自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所為支付命令聲請,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之規定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本件原告即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視為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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