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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陳蒨儀
  •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光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9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林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於民國83年9月8日變更登記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有財政部83年9月8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嗣原告申請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案,有上開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契約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8年3 月28日領用國泰信託公司發行之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16條,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被告於78年3月28日發卡起至102年8月4日止,消費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746,271元(其中本金為194,442元、利息為551,829 元)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款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附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消費明細及國泰信託公司約定條款等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謝淑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公示送達費 100元 合 計 8,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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