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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紀文惠陳靜茹梁夢迪

  • 原告
    周功鑫
  • 被告
    陳學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04號原   告 周功鑫 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律師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謝友仁律師 陳建霖 被   告 陳學聖 訴訟代理人 張柏涵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5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29日止擔任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院長,被告則為現任第8 屆立法委員。詎被告於102 年5 月間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周功鑫就像『皇太后』」(下稱系爭言論一)、「按規定要在故宮舉辦展覽,應於一年前提出申請,但在周功鑫時代,卻改變作法保留部分空間(下稱系爭言論二),目的是為了可臨時與廠商合作辦展(下稱系爭言論三,與系爭言論一、二合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於102 年5 月7 日經中國時報報社報導刊出,被告並於同日將該篇報導轉貼至其臉書頁面。惟被告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即發表系爭言論,影射原告濫用特權圖利特定人士,足使不知情之民眾對原告產生濫用特權、以私害公之負面印象,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6號以上字體、2 分之1 版面即寬35.5公分、高26公分之篇幅,於判決翌日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言論一屬意見表達:被告就此部分言論全文係稱「故宮有如『小皇宮』,周功鑫就像『皇太后』」,而故宮前身即清代紫禁城,原告擔任故宮院長,被告就故宮歷史沿革比擬故宮有如皇宮,依組織架構形容院長為皇太后,並無貶損詆毀之意,客觀文義上難認係負面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用語,且係就與公眾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被告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自屬就該事項所為善意適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未侵害原告名譽。 ㈡系爭言論二屬事實陳述:依故宮辦理院外文物申請展出審理作業須知第2 點、第3 點規定,院外文物須先經每年一月開會一次,俟審查小組審核後,方得進行為期2 年之前置作業,故依前揭規定,院外借展文物至少為期2 年以上。被告稱「應於1 年前提出申請」,雖與前揭審查規定所定至少需2 年以上稍有差異,然原告擔任院長期間,客觀上確有6 件未於1 年前提出申請之展覽,更短於前開2 年以上之規定,顯見此部分言論之主要事實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㈢至系爭言論三屬被告基於系爭言論二所指之事實所為中性之意見表達,用字遣詞並無聳動誇張或影響原告名譽之情,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尚不足使原告名譽受貶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1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反面): ㈠原告自97年5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29日止,擔任故宮院長,被告為現任第8 屆立法委員。 ㈡被告於102 年5 月間接受媒體採訪,表示「周功鑫就像『皇太后』」(即系爭言論一)、「按規定要在故宮舉辦展覽,應於一年前提出申請,但在周功鑫時代,卻改變作法保留部分空間,目的是為了可臨時與廠商合作辦展」(即系爭言論二、三),有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頁)。 ㈢系爭言論於102 年5 月7 日經中國時報報社報導刊出,被告於同日將該篇報導轉貼至其臉書頁面,有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言論一、三之客觀文義上並無負面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用語,且係就與公眾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被告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自屬就該事項所為善意適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另系爭言論二屬事實陳述,且原告擔任院長期間,客觀上確有6 件未於1 年前提出申請之展覽,更短於故宮辦理院外文物申請展出審理作業須知所定2 年以上之規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言論係屬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言論係屬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是否可採?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系爭言論一: ⑴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指稱原告濫用特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首查「皇太后」一詞,係皇帝為其母所上之尊號,有網頁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又現今已未行封建制度,自無皇太后可言,是被告指稱原告像皇太后,係以該詞形容原告,而屬意見表達,非屬具可證明性之事實陳述,先予敘明。 ⑵又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查系爭言論一之全文為「故宮有如『小皇宮』,周功鑫就像『皇太后』,加上藍綠兩黨都執政過,派系鬥爭激烈,『咬耳朵的人很多,檢舉黑函滿天飛!』」,有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又原告時任故宮院長,依故宮處務規程第2 條規定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見本院卷㈠236 頁),則被告辯稱其因而將原告即故宮之院長,比擬為皇宮之皇太后,以彰顯原告該時職務及地位等語,已非無據。再被告係以「皇太后」一詞而非特定之人物指稱原告,縱歷史上有部分朝代之皇太后具濫權殘暴之形象,亦不乏有溫婉賢明者,原告主張其受指稱為皇太后致名譽當然貶損云云,亦難足採。又系爭言論一全文後段雖提及派系鬥爭之情形,然綜觀前後文意亦未能推論後段所述派系鬥爭狀況,與前開原告任職狀況之譬喻有何必然關連,堪認被告陳稱其單純評述故宮當時運作現狀乙情,亦屬可採。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係對原告職務所為合理評論,主觀上無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再系爭言論一亦未貶損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衡無可採。 ⒊就系爭言論二、三: ⑴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二、三指稱原告濫用特權,圖利特定人士,顯係故意不法侵權原告名譽權云云。首查系爭言論二、三全文為「按規定要在故宮舉辦展覽,應於一年前提出申請,但在周功鑫時代,卻改變作法保留部分空間」、「目的就是為了可臨時與廠商合作辦展」,有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頁),就系爭言論二部分係為就客觀事實所為陳述,系爭言論三則係以前開事實為基礎所為個人主觀評價,並不具可證明性,合先敘明。 ⑵再「審查作業由申請者提供展覽計畫書及清晰之彩色照片(或數位圖像),交由本院(即故宮)登錄保存處辦理送審作業,其程序如下:㈠本院收件後,由院長指派副院長一人召集審查小組,進行評估及審查。㈡審查小組每年一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㈢借展文物須通過審查,方得進行展出之前置作業,並訂定合約。」「本院展覽策劃之前置作業,需時以兩年為原則。展出地點及時間由本院策劃安排」,為故宮辦理院外文物申請展出審查作業須知第2 條、第3 條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87頁),則依前開規定,申請者須於辦理展覽前2 年提出申請,經審查後始得進行展出前置作業。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故宮辦理院外文物展出之流程,其故宮函覆略以:「國立故宮博物院辦理院外文物展出流程及相關說明:壹、本院辦理院外文物展出申請之依據:一、本院於民國99年以前,針對民眾或團體申請來本院展出,訂有『國立故宮博物院辦理院外文物申請展出審查作業須知』(以下簡稱本須知)供民眾申請辦理。至於由本院主導之交流借展,係由本院循內部簽核程序辦理。二、嗣於民國99年10月,本院有鑑於借展提案日益增多,故特別就特展辦理方式與政府採購法的適用從屬問題召開會議討論,會中決議:『…(前略)如為院外單位提案,且已具備展覽雛形,甚至已取得借展方之同意或授權,即按照本院已公告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外文物申請展出審查作業須知』辦理,移請登錄保存處召集審查會議』。準此,自民國99年辦理之『生日快樂─夏卡爾的愛與美』特展起,即改依本須知辦理,後續特展亦同。…」有故宮103 年4 月10日台博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8 至189 頁),再展覽期間為100 年6 月11日至100 年9 月12日之「慕夏大展─新藝術。烏托邦」展覽,係經雙瑩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2 月15日提出申請、100 年3 月21日經故宮發函通知其參與院外文物申請展審查會議、100 年3 月25日實際審查、100 年4 月1 日審查通過,有雙瑩文創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1日雙瑩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前開故宮函文附件院外文物展出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6 至187 、192頁);展覽期間為100 年2 月26日至100 年5 月29日之「生日快樂─夏卡爾的愛與美」展覽,則係經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與故宮洽談展出檔期,並於99年7 月提交申請文件,99年11月30日審查通過,亦有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7 日聯法字第103183號函、前開故宮函文附件院外文物展出一覽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1 、196 至197 頁),足見原告於97年5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29日止擔任故宮院長之任期內,依前開規定申請者原須於辦展前2 年提出申請,至99年10月時則變更作法為如具備展覽雛形或甚已取得借展方同意即得召開審查會議,則被告指稱原告任期內改變舉辦展覽作法乙情,尚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所稱「原應於1 年前提出申請」,雖與前開規定所定之2 年期間不同,然被告所指之期間反較實際規定更為寬鬆,衡難因系爭言論二之部分事實稍有出入而認被告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至就系爭言論三所稱原告任期內變更作法之目的是為了可臨時與廠商合作辦展乙節,原告雖認此部分評述意指原告濫權圖利特定廠商云云,惟細繹該等文句仍屬中性詞彙,並未有指稱、辱罵原告濫權或其他偏激不堪之語詞,亦未提及原告與特定廠商往來,反而得解為原告係變更不合時宜作法,就辦理展覽事宜保有彈性調整之空間等意,實難謂原告之名譽將因而有所貶損。縱認被告發表言論帶有諷刺意味,然原告既擔任我國重要機關之院長而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就前開故宮辦理展出等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本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被告本於前開事實所為主觀解讀、評論,縱令原告心生不快,然本於對言論自由之尊重,受批判者仍應加以包容。是被告此部分言論既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客觀上並未貶損原告之名譽,且就事實部分係屬真實、意見表達部分亦為合理評論,主觀上亦無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刊登道歉啟事及賠償200 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客觀上並未貶損原告之名譽,且就事實部分係屬真實、意見表達部分亦為合理評論,主觀上亦無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6號以上字體、2 分之1 版面即寬35.5公分、高26公分之篇幅,於判決翌日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並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梅蓮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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