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1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弘祚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和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零肆萬零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萬零柒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