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1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弘祚 被 告 萬和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志謙 被 告 蕭志謙 蕭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8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1 份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法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