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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42號

請求董事停止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42號

原告
萬相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勤益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捷安律師
被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世惠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純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董事停止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 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黃世惠為被告三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依原告所列住址同被告三陽公司,雖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稱被告黃世惠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大安區,然並未提供其住所地址或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揆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三陽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妥。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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