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銘
- 被告
- 盧元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貸款約定書第8 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查財政部於民國92年10月28日以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與原告合併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56,717 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變更其請求金額為556,633 元及如本件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7月2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3年12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21,056元整未給付,其中368,948元為消費款,35,358元為循環利息,16,750 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368,948元自9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9 月15日向萬通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最高限額300,000 元,自92年9月15日至93年9月1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102 年1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135,577元(其中62,208 元為本金,73,369元為利息),被告應給付前開借款,及依約給付其中62,208元自102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貸類帳務明細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633元(計算式:421,056元+135,577元=556,6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產品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 ├──┼────┼─────┼─────────────┤ │1 │信用卡 │368,948元 │自9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利率20%計算。 │ ├──┼────┼─────┼─────────────┤ │2 │現金卡 │ 62,208元 │自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利率14.25%計算。 │ └──┴────┴─────┴─────────────┘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 ├──────┼───────┤ │公示送達費 │ 180元 │ ├──────┼───────┤ │合計 │ 6,2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