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21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敬
- 被告
- 康肇雄
- 被告
- 鑫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濱
戈鈞洋即戈偉家
蕭桂皇 籍設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合約書第19條、連帶保證書第1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鑫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懋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3月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自應行清算,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又被告鑫懋公司之章程無清算人之規定,亦未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且迄今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10月17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鑫懋公司廢止登記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故本件應以董事林榮濱、戈鈞洋即戈偉家、蕭桂皇為被告鑫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懋公司於93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康肇雄及訴外人王前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週轉金貸款業務(中期放款),供作營運週轉之用,並簽立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借款憑證。依約被告鑫懋公司得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動用授信金額,被告鑫懋公司即向原告申請動撥二筆,借款金額各為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7%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前開本息之給付如有遲延者,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其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係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鑫懋公司於93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康肇雄及王前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開發國外信用狀暨進口融資業務(短期放款或短期擔保放款),並簽立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借款憑證。依約被告鑫懋公司得於總額度300萬元範圍內動用授信金額,被告鑫懋公司即向原告申請動撥300萬元,並於上述借款清償後,於94年10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動撥四筆,借款金額各為60萬元、合計240萬元,借款期間第1、2筆自94年10月7日起至95年4月3日止,第3、4筆自94年12月6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利息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浮動)加碼2.48%機動計算(當時第1、2筆為年息6.22%,第3、4筆為年息6.29%),上開加碼得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計付,並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前開本息之給付如有遲延者,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其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係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鑫懋公司就㈠申請授信週轉金貸款部分,僅依約償付借款利息至95年5月28日,尚欠本金150萬19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就㈡申請授信開發國外信用狀暨進口融資部分,僅依約償付借款利息至95年3月7日、95年5月3日,尚欠本金215萬60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鑫懋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康肇雄及王前輝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後經王前輝與原告協議償還,用以免除被告鑫懋公司、及臺灣瓦格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格蘭公司)連帶保證責任,經抵銷後,就㈠申請授信週轉金貸款部分,借款已獲清償,就㈡申請授信開發國外信用狀暨進口融資部分,仍有本金215萬60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約被告即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且原告並依對被告最有利方式,就㈡申請授信開發國外信用狀暨進口融資部分,以年息6.34%計息。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康肇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本件借款債務係瓦格蘭公司以被告鑫懋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所得金額全由瓦格蘭公司運用,故理應將被告鑫懋公司之負責人更改為瓦格蘭公司之負責人林榮濱。伊於瓦格蘭公司僅佔股10%、負責業務拓展及人員訓練,嗣又因理念不合且無增資能力而認賠退出並辭去董事一職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鑫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二紙、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以上為申請授信週轉金貸款部分)、及動撥申請書四紙、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以上為申請授信開發國外信用狀暨進口融資部分)、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康肇雄雖抗辯本件借款債務係瓦格蘭公司以被告鑫懋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所得金額亦全由瓦格蘭公司運用,故理應將被告鑫懋公司之負責人更改為瓦格蘭公司之負責人林榮濱云云。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分有明文。則查,被告鑫懋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既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鑫懋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康肇雄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本件原告係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康肇雄對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因被告康肇雄為被告鑫懋公司之負責人而為請求,即被告康肇雄上開所辯,要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4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