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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漢寶洪純莉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3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赤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鴻志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昕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樊繼先
被告
鍾秋江

      莊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赤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林鴻志、鐘秋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叁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鴻志、鍾秋江、莊芝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鍾秋江、林鴻志、莊芝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赤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林鴻志、鐘秋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林鴻志、鍾秋江、莊芝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林鴻志、鍾秋江、莊芝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赤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赤壁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被告林鴻志及鍾秋江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自100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本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42%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原告於101年11月5日同意給予寬限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期滿按月攤還本息。詎赤壁自102年5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1,055,354元、利息及違約金。

㈡赤壁公司於10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林鴻志及鍾秋江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自101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償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21%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依20%加付違約金。嗣原告於101年11月5日同意給予寬限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 年10月1日止,期滿按月攤還本息。詎赤壁公司自102年5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93,250元、利息及違約金。

㈢林鴻志於9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鍾秋江、莊芝羽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99年11月9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自99年12月9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依20%加付違約金。嗣原告於101年11月5日同意給予寬限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期滿按月攤還本息。詎林鴻志自102年5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萬9,228元、利息及違約金。

㈣林鴻志於10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鍾秋江、莊芝羽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自100年12月9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依20%加付違約金。嗣原告於101年1月25日同意給予寬限期自101年11 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期滿按月攤還本息。詎林鴻志自102年5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67萬3,074元、利息及違約金

㈤鍾秋江於9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林鴻志、莊芝羽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99年11月9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自99年12月9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依20%加付違約金。嗣原告於101年1月25日同意給予寬限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 年10月1日止,期滿按月攤還本息。詎鍾秋江自102年4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4萬5,626元、利息及違約金。

㈥鍾秋江於10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林鴻志、莊芝羽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自100年12月9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依20%加付違約金。嗣原告於101年1月25日同意給予寬限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期滿按月攤還本息。詎鍾秋江自102年4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67萬3,074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影本、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借據還款明細、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影本及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6項至第8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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