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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38號

原告
林○○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被告甲○○、丙○○於民國100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行為(見本院卷第18頁、第,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而當庭另追加被告2 人於79年間生有1 女為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5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基礎原因事實,雖被告不同意追加,然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載明被告2 人於79年間生有1 女之事實,此為被告所知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訴及新訴之訴訟資料得相互利用,且被告就該追加之基礎原因事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亦已為抗辯,是原告所為追加,顯不甚防礙本件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52年結婚至今,共同育有2 子1 女。於100 年7 月中旬,經友人輾轉透露,原告始獲悉被告甲○○自兩造從雲林縣斗六市搬來臺北後,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外仍處處留情並已生有1 女,且第三者即與原告居住於同棟大廈,原告聽此消息宛如晴天霹靂,由於此傳聞影響家庭關係重大,為不致生誤會,認有查明被告甲○○與被告丙○○間關係之必要,確認其等是否仍往來,曾委由徵信社於100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調查其等交往狀況並予錄影,發現其等於上開期間內互動頻繁、關係曖昧,而拍得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錄影檔案,可知於100 年7 月24日、26、27、28、29、31日及同年8 月3 日,被告甲○○均曾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7 樓之3 (海華廣場大廈)接送被告丙○○,時而前往護膚店,時而前往河堤公園獨處,交往密切,關係匪淺,其中尤以100 年7 月26日,其等自臺北出發,徵信社人員一尾隨至基隆市信二停車場,發現其等下車後,步行至○○路00號薇莎膚店,自地圖觀之,停車場距離該店僅100 多公尺,雖因受限於跟拍之困難度,而未拍攝到被告2 人一同步入護膚店之畫面,然而應可足證原告所言不虛;另於100 年7 月29日,被告丙○○持毛巾先行擦拭臉及胸口,再以同條毛巾為被告甲○○擦拭身體,衡諸常理,此舉動顯逾越普通朋友間應有之互動,遑論被告2 人曾於79年間育有1 女,且被告甲○○尚未與原告離婚,其等這般親密,難謂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被告2 人雖無夫妻之名,但存有夫妻之實,於79年間生下1女,至今仍持續交往當中,甚而在原告與被告甲○○共同居住之海華廣場大廈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7 樓之3 )同居,時間長達23年之久,被告甲○○不僅將其與被告丙○○所生之女取名為丁○○,與婚生長女丁○○(原名丁○○)之姓名相差一字筆劃相同,顯見被告甲○○對婚外情所生子女之重視不在話下,且自徵信社跟拍被告2人短短兩週期間,多次見被告甲○○駕駛車輛接送被告丙○○出遊,足跡遍布基隆市、臺北市士林區及文山區等,儼然其等方為正式夫妻,視原告法定配偶之地位於無物,令人情何以堪。被告2人多年以來均維持交往狀態,自錄影內容觀之,其等互動甚為親暱,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出入護膚店、擦汗等舉措顯已超越一般朋友應有分際,被告2人多次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家庭式男性理髮店,被告甲○○更曾步行至附近1間進行裝修工程之民宅(即臺北市○○區○○00巷00號2樓)停留許久,依海華廣場大廈管理員私下向原告透露,被告丙○○已鮮少返回海華廣場大廈住處,則參酌被告2人活動範圍,可合理推論上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民宅係其等新築愛巢,顯見被告2人恣意妄為,故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毫不在乎社會倫理評價,罔顧禮教。原告與被告甲○○結褵多年,上開行為顯然已嚴重破壞夫妻間之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再者,其竟將外遇對象即被告丙○○藏身於與原告共同居住之大樓,便利其等密集往來,毫不避許,使原告身心受有重大折磨,天天以淚洗面,鬱鬱寡歡,體重從原來42公斤掉落至36公斤,時而放聲大哭,時而嚴重失眠,封閉自己不願與外界接觸,情緒控管已然出現障礙,子女見狀擔心不已,屢勸原告前往精神料診所就診,嗣經確診為患有憂鬱症,由此可知原告身心所受煎熬已非常人所能想像。綜上,被告2人所為附表所示行為及於79年間生有1女,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精神上承受重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共同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徵信社所拍錄影光碟,對於光碟內容真正不爭執,但100 年7 月29日20時13分之錄影檔案,並未拍到被告丙○○以擦過自身汗水之毛巾幫被告甲○○擦拭身體之畫面,且如附表所示錄影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㈡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精神痛苦不已,惟原告縱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其是否因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所致,尚待原原告證明,且該診斷證明書已註明訴訟無效,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真正外,並應證明確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㈢被告2 人於79年間固生有1 女,但2 人間之男女之情於該女出生不久即已結束,原告迄103 年2 月25日始就被告生1 女之事實主張被告2 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精神撫慰金,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至附表所示行為,因被告2 人為該女之父母,難免有所接觸,被告甲○○偶或有幫忙被告丙○○之情事,如原告提出之錄影內容,被告丙○○偶有請被告甲○○載伊,惟此為純粹朋友間之幫忙不涉男女私情,至於被告2 人有共同之愛好走路、運動、爬山,亦與私情無涉,不能以被告2 人有共同之愛好,即謂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原告所提病歷資料不足以證明其罹患精神性官能憂鬱症係因被告2 人為附表所示行為致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甲○○係於56年間結婚,至100 年8 月間,其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甲○○、丙○○於79年間生下1 女,附表所示錄影檔案內之確有被告2 人之影像,暨原告於101 年間對被告2 人提出涉犯通姦、相姦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附表所示錄影檔案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偵字第16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密切交往行為,並於79年間生有1 女,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而被告雖不否認其等於79年間生有1 女,及於100 年7 月24日、26日、27日、29日、31日及同年月31日,被告丙○○有搭乘被告甲○○所駕車輛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及共同出遊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所提出100 年7 月29日光碟檔案編號M2U02166、M2U02168號錄影內容有錄到被告丙○○以擦過自身汗水之毛巾幫被告甲○○擦身體之畫面,且附表所示行為並不足以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原告以被告2 人於79年間生有1 女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100 年7 月29日光碟檔案編號M2U02166、M2U02168號是否有錄到被告丙○○以擦過自身汗水之毛巾幫被告甲○○擦身體之畫面?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及附表所示其他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就被告2 人於79年間生有1 女之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

⒈附表所示編號4 之100 年7 月29日20時41分、20時43分光碟檔案編號M2U02166、M2U02168號錄影檔案內容,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M2U02166錄影檔案內容為:「畫面中有一赤裸上半身(下半身遭停放於路邊之汽車擋住,無法辨識)之男子(即被告甲○○,兩造均不爭執)與一身著淺粉色短袖T 恤衫之女子(即被告丙○○,兩造均不爭執),面對面立於畫面左側路邊停放車輛之右側,被告丙○○以白色毛巾擦拭被告甲○○右前手臂)」(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第57至62頁);另M2U02168號錄影檔案內容則為:「(被告丙○○站立於畫面中央,面對畫面左側停放路邊之汽車的右側)⒈畫面0 秒至27秒:被告丙○○面對畫面左側停放路邊車輛之方向,以毛巾擦拭臉部、前頸部,及拉開領口擦拭胸部、後頸部及右臉頰後,拉開戴在腰上的腰包,拿出塑膠袋,放入用來擦拭自己的毛巾。⒉畫面27秒至48秒:被告甲○○自畫面左側停放路邊車輛之右側邊緣,伸手遞物品予被告丙○○,被告丙○○將該物品放入上開塑膠袋中後,將塑膠袋放在右前方(甲○○站在畫面上汽車的右前側),甲○○雙手高舉往上伸直(畫面中只能看到甲○○超出汽車車頂的部分手臂),丙○○幫甲○○將衣服由上往下拉。3.畫面48秒至53秒:被告丙○○轉身背向畫面並往前行後,打開畫面中左側車輛之右前車門上車,並關上車門。」(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其反面)。且查原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均不爭執,而被告除爭執M2U02166號錄影檔案看不出被告丙○○有以毛巾擦被告甲○○之右前手臂外,對於其他勘驗結果亦均不爭執。惟經本院將上開M2U02166號錄影檔案內容畫面格放列印及當庭一再播放確認,該檔案內容前2 秒雖看不出丙○○之詳細動作,但自第3 秒時起可看到被告丙○○拿毛巾在擦拭被告甲○○之右前手臂約數秒,此有該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格放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是被告辯稱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丙○○有拿毛冊擦拭被告甲○○之右前手臂云云,不足採信。綜上,堪認100 年7 月29日光碟檔案編號M2U02166號係錄到被告丙○○手拿毛巾在路邊車旁幫赤裸上身之被告甲○○擦右前手臂約數秒之畫面,另100 年7 月29日光碟檔案編號M2U02168號則係錄到被告丙○○站在路邊車旁以毛巾擦拭自己臉部、頸部、胸前,之後拿出塑膠袋放入毛巾,嗣被告甲○○遞物品予被告丙○○,被告丙○○將之放入上開塑膠袋後,將該塑膠袋放在右前方,嗣畫面中可看出被告甲○○應係將雙手高舉往上伸直,被告丙○○幫其將衣服由上往下拉,嗣被告丙○○轉身前行坐上被告甲○○所駕車輛右前座並關上車門之舉動。然查上開錄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2 人共同出遊,被告丙○○在路旁公開場合有幫被告甲○○擦手臂、收東西、拉衣服之行為,尚難謂係逾越普通朋友之肢體接觸,核尚未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尚未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以擦過自身汗水毛巾幫被告甲○○擦身體,嚴重侵害其配偶權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查,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其他光碟檔案所錄畫面、原告主張之錄影內容概要及錄影畫面格放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52頁)均不爭執,惟查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2 人於100 年7 月24日、26日、27日、29日、31日及同年8 月3 日,分別有共乘一車、共同前往護膚店、理髮店、共同散步、與其他人友人一同出遊爬山等行為,而上開行為衡情均非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舉動,顯未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難認已達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參以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其等雖住於同棟大廈,然分住不同樓層乙節並不爭執,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同居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以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云云,亦不足採信。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79年間有性交之行為並生下一女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79年以後仍有外遇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持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原告自承其係於100 年7 、8 月間知悉被告2 人於79年間生有1 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認原告至遲應於100 年8 月間即已得知被告2 人於79年間生有1 女而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惟原告迄至103 年2 月25日始就該事實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顯係於上開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後,及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後始行使其請求權,其就被告2人於79年間生有1 女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時效,是該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故原告就被告2 人於79年間生有1 女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5 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 人於100 年7 月24日至同年8 月3 日間以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因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 人間之行為屬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79年間生有1女之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日    期    │拍攝時間│光碟檔案│      內         容        概        要       │
│號│  (民國)    │        │編    號│                                              │
├─┼───────┼────┼────┼───────────────────────┤
│1 │100年7月24日  │19時27分│M2U01928│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臺北市士 │
│  │              │        │        │林區○○街00號理髮店接1位疑似被告丙○○之女子 │
│  │              │        │        │上車。                                        │
├─┼───────┼────┼────┼───────────────────────┤
│2 │100年7月26日  │17時51分│M2U01968│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被告丙○ │
│  │              │        │        │○坐於副駕駛座。                              │
│  │              ├────┼────┼───────────────────────┤
│  │              │18時00分│M2U01972│被告甲○○沿途往基隆方向行駛,進入信二停車場(│
│  │              │        │-1975   │M2U01974檔案可見基隆市義二路路標,M2U01975檔案│
│  │              │        │        │可見信二停車場招牌)                          │
│  │              ├────┼────┼───────────────────────┤
│  │              │18時25分│M2U01976│被告丙○○從CH-8077 號車輛下車,等候被告甲○○│
│  │              │        │-1979   │停車,2人一同步出停車場。                     │
│  │              ├────┼────┼───────────────────────┤
│  │              │18時41分│M2U01980│徵信社人員跟被告2 人至基隆市○○路00號薇莎護膚│
│  │              │        │        │店,但沒有拍到被告甲○○、丙○○一起走進去之畫│
│  │              │        │        │面。                                          │
├─┼───────┼────┼────┼───────────────────────┤
│3 │100年7月27日  │16時54分│M2U02002│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出門。     │
│  │              ├────┼────┼───────────────────────┤
│  │              │16時54分│M2U02003│接送被告丙○○上車。                          │
│  │              ├────┼────┼───────────────────────┤
│  │              │16時55分│M2U02004│被告丙○○坐於副駕駛座。                      │
│  │              ├────┼────┼───────────────────────┤
│  │              │17時18分│M2U02009│徵信社人員跟至華興街路口,見被告丙○○下車。  │
│  │              │        │-2010   │                                              │
│  │              ├────┼────┼───────────────────────┤
│  │              │19時32分│M2U02019│被告2 人準備去運動,被告丙○○協助被告甲○○揹│
│  │              │        │        │上背包。                                      │
│  │              ├────┼────┼───────────────────────┤
│  │              │19時35分│M2U02020│被告2 人併肩同行步行至雙溪河堤。              │
│  │              ├────┼────┼───────────────────────┤
│  │              │21時33分│M2U02023│拍攝地點位於雙溪河堤公園,M2U02024檔案可見被告│
│  │              │        │-2024   │2 人獨處散步畫面。                            │
├─┼───────┼────┼────┼───────────────────────┤
│4 │100年7月29日  │15時32分│M2U02130│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臺北市民 │
│  │              │        │-2131   │生東路0 段000 號等候被告丙○○。              │
│  │              ├────┼────┼───────────────────────┤
│  │              │15時33分│M2U02132│被告丙○○上車。                              │
│  │              ├────┼────┼───────────────────────┤
│  │              │16時38分│M2U02147│被告丙○○步行至○○街00號之男士理髮店。      │
│  │              │        │-2148   │                                              │
│  │              ├────┼────┼───────────────────────┤
│  │              │16時44分│M2U02149│被告甲○○隨後亦進入上開理髮店。              │
│  │              │        │        │                                              │
│  │              ├────┼────┼───────────────────────┤
│  │              │18時52分│M2U02153│被告丙○○幫被告甲○○整理包包後,一同往雙溪河│
│  │              │        │        │堤公園方向走去。                              │
│  │              ├────┼────┼───────────────────────┤
│  │              │18時59分│M2U02157│被告2 人併肩散步。                            │
│  │              │        │-2158   │                                              │
│  │              ├────┼────┼───────────────────────┤
│  │              │20時41分│M2U02166│被告2 人散步後,被告甲○○脫掉上衣。          │
│  │              ├────┼────┼───────────────────────┤
│  │              │20時43分│M2U02168│被告丙○○以擦過自身汗水的毛巾幫被告甲○○擦身│
│  │              │        │        │體。                                          │
├─┼───────┼────┼────┼───────────────────────┤
│5 │100年7月31日  │13時54分│M2U02220│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停於臺北市│
│  │              │        │-2222   │○○○路0段000號,M2U02220檔案00:03處有1位疑似│
│  │              │        │        │被告丙○○之女子上車,隨後啟程前往他處。      │
│  │              ├────┼────┼───────────────────────┤
│  │              │14時22分│M2U02227│被告甲○○進入被告丙○○出出入之○○街00號理髮│
│  │              │        │        │店。                                          │
│  │              ├────┼────┼───────────────────────┤
│  │              │16時16分│M2U02240│被告甲○○、丙○○與他親友出現在臺北市文山區南│
│  │              │        │        │右岸河濱公園旁停車。                          │
│  │              ├────┼────┼───────────────────────┤
│  │              │16時18分│M2U02241│M2U02241檔案可見被告丙○○協助被告甲○○及其他│
│  │              │        │-2243   │親友揹上背包,一行人共5 人前去散步。          │
├─┼───────┼────┼────┼───────────────────────┤
│6 │100年8月3日   │11時55分│M2U01412│被告甲○○駕駛號碼0000-00號車輛停於臺北市民生 │
│  │              │        │-1413   │東路0段000號,M2U01413檔案00:01處有1位疑似被告│
│  │              │        │        │丙○○之女子上車。                            │
│  │              ├────┼────┼───────────────────────┤
│  │              │12時25分│M2U01421│被告丙○○上車後往○○街00理髮店走去,被告甲○│
│  │              │        │-1423   │○隨後出現於同路段,進入理髮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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