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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朱漢寶洪純莉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48號

原告
東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堯欽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被告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貴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2日簽訂「文湖線VAL256電聯車IGBT空調反向器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出售文湖線VAL256電聯車IGBT空調反向器與被告公司,總價6216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分期給付貨款,爰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4,501,250元等語。

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以「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又被告公司於88年起迄今之登記地址固均在臺北市中正區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然細繹兩造於100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之記載,兩造公司所在地依序位於桃園市及臺北市北投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而公司登記地址與實際營業地址不同一節,尚非少見,顯見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所謂「公司所在地」,應係指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兩造公司地址,是兩造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交貨地點位於桃園市林口區,為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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