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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59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何其潤
訴訟代理人
許耀文
被告
世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祝旭華
被告
徐榶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止,利息依約第一期至第三期、第四期至第三六期,分別按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十八‧○四碼、三五‧五六碼機動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付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世貿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及附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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