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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7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李國增莊訓城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70號

原告
台灣良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雄
訴訟代理人
林政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告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點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2 條約定:爾後因本協議書涉訟,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桃園地院司促字卷,下稱司促字卷,第5 頁),是原告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 萬4181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3 頁)。嗣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具狀提出異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頁),本件視為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於102年4月2日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見桃院卷第15至16頁)。其後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7478.7元及自更正暨準備㈢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8頁更正暨準備㈢狀),而以起訴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29.827元計算,則變更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萬2687元(取自整數位,小數位四捨五入),核其所為乃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陸地區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聯德東莞公司)為被告100%持股之子公司。兩造及聯德東莞公司於99年2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無論係由被告或聯德東莞公司向原告購買貨品,均由被告負給付貨款之責,嗣聯德東莞公司於100年3月10日至101年3月28日分別向原告訂購料號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料號及數量,惟被告並未依約於訂單60天之結算日後20日通知原告交貨並給付貨款給原告,迄今尚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未交貨數量之輸出線,未經聯德東莞公司通知原告交貨,聯德東莞公司、被告亦未給付貨款,原告幾經催告聯德東莞公司、被告告知交貨日期並依約給付貨款,未獲置理,被告係以違反誠信之方式阻止履約義務發生,應認為被告已有給付貨款義務。被告尚欠美金6萬7478.7元貨款未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7478.7元,及自收受準備㈢狀繕本送達對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以電子產業鍊而言,如果大廠取消訂單,也會立即通知下游廠商取消訂單,故被告在當初上游廠商取消訂單時,也即時向原告取消訂單。縱無取消訂單,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原告交貨後,如聯德東莞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則由被告代負履行給付貨款之責。而原告既未交貨完成,其得向聯德東莞公司請求之貨款金額亦未確定,故無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另系爭協議書後段「代履行給付貨款之責」之記載,可見協議書之性質為保證,原告未提出已向聯德東莞公司訴請清償貨款之證明,被告自得為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㈠聯德東莞公司為被告100 %持股之子公司。

㈡兩造於99年2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無論係由被告或聯德東莞公司向原告購買貨品,有關應付之貨款,若東莞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貨款時,則由被告在臺灣代聯德東莞公司履行給付貨款之責。

㈢聯德東莞公司於100 年3 月10日至101 年3 月28日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料號及數量。

㈣上揭訂購項目至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未交貨數量未由原告交貨給聯德東莞公司,且聯德東莞公司亦未給付貨款給原告。

四、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如聯德東莞公司有不給付貨款之情形,被告應代之給付原告,聯德東莞公司現積欠原告美金6 萬7478.7元,屢經催告仍不給付,自應由被告代付履行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關於被告代為付款之約定,應如何解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聯德東莞公司所積欠之上開貨款數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關於被告代為付款之約定,應依其文義,以聯德東莞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貨款義務時,被告負有履行給付積欠貨款給原告之保證責任: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聯德東莞公司係被告轉投資之境外公司,並以在中國大陸設廠,聯德東莞公司大陸工廠所需電源線等材料,係由被告代為下單或由聯德東莞公司自行向原告下單採購,三方為使原告交貨後應收取之貨款單純化,經協商後議定自本協議書訂立日起,聯德東莞公司工廠所用原告供應之電源線等材料,不論係由被告名義或聯德東莞公司名義向原告採購,有關應付之貨款,若聯德東莞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貨款時,則由被告在臺灣代聯德東莞公司給付履行給付貨款之責」等語(見司促字卷第5 頁),觀諸上開約定,其文義已表明被告對於聯德東莞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貨款義務時,有代為履行責任,而其中所稱「三方為使原告交貨後應收取之貨款單純化」等節,係用以表示三方約定由被告代為履行給付貨款責任之動機,至多表彰貨料之交付與貨款之收取乃屬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並無從遽之解釋為聯德東莞公司或被告享有貨款後付之利益,故上開約定應解釋為原告有依據聯德東莞公司或被告下單交貨之義務,而被告則有於聯德東莞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貨款時,負給付積欠貨款之責任,且上開責任之性質係由被告於聯德東莞公司未付款時有代履行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保證無疑。是被告辯稱:需原告業已交貨,被告始有給付貨款之責云云,不足採信。而原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非屬保證云云,亦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聯德東莞公司所積欠之上開貨款數額,於執行聯德東莞公司之財產無效果時,為有理由:

1.經查,聯德東莞公司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料號、數量及各別之單價,且原告並分別如附表所示已依約交付部分產品,其餘未交貨部分,尚未經聯德東莞公司或被告給付貨款等情,有原告提出聯德東莞公司採購單、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至8頁、第10至16頁),並經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未交貨部分,經原告函催聯德東莞公司安排出貨時間,要求聯德東莞公司儘快安排收貨,並要求於收受信函後3日給予明確答案,並經聯德東莞公司收受上開信函等情,有原告提出100年8月15日之律師函、102年10月23日之律師催告函及郵件收執回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並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原告就未交貨之部分,業已依約準備交貨,聯德東莞公司仍拒不受貨,而受領遲延,則聯德東莞公司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是依據前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聯德東莞公司所積欠之貨款6萬7478.7元給原告。至被告抗辯事後有取消訂單云云,縱屬實在,所為亦僅屬片面終止契約行為,然被告未主張及舉證其有何終止權存在,尚難認終止合法,其所辯自不足取。

2.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 條固有明文,然按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時,依法雖得為先訴之抗辯,但當事人間如已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屆期不履行,由保證人如數償還者,即應認為先訴抗辯權之拋棄,不得更為主張(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聯德東莞公司對原告未給付之貨款部分,固應負保證責任,業如前述,然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有關應付之貨款,若聯德東莞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貨款時,則由被告在臺灣代聯德東莞公司給付履行給付貨款之責」等語,係以聯德東莞公司屆期未履行,則由被告如數償還,揆諸上開意旨,應認兩造業已特別約定而聯德東莞公司已拋棄先訴抗辯權,則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先訴抗辯權,故而被告抗辯其得行使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云云,自不足採。查本件原告業已提出交貨通知而遭聯德東莞公司拒絕,則原告因該公司受領遲延,自得請求給付貨款,而該公司未給付,符合前開協議書所載屆期未履行情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萬7478.7元,及自準備㈢訴狀送達之日起(即102 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產品料號      │訂購數量│已交貨數量│未交貨數量│產品單價  │尚欠款項(牌告匯率│
│    │              │        │          │          │          │原證12)          │
├──┼───────┼────┼─────┼─────┼─────┼─────────┤
│ 1  │WD-1800F24AR05│2 萬條  │5120      │1萬4880   │1.05      │美金1萬5624元     │
│    │L38輸出線     │        │          │          │          │                  │
├──┼───────┼────┼─────┼─────┼─────┼─────────┤
│ 2  │料號WD-0000000│2 萬2970│1萬6900   │6070      │2.12      │美金1萬2868.4元   │
│    │AR06L38 輸出線│條      │          │          │          │                  │
├──┼───────┼────┼─────┼─────┼─────┼─────────┤
│ 3  │料號WD-0000000│2 萬條  │210       │1萬9790   │1.97      │美金3萬8986.3元   │
│    │AR08L38 輸出線│        │          │          │          │                  │
├──┼───────┼────┼─────┼─────┼─────┼─────────┤
│總計│              │        │          │          │          │美金6 萬747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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