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70號
- 上訴人
-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良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102 年度訴字第3670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1 萬2687元(計算式:美金6 萬7478.7元被上訴人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29.827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1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