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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
    董烱熙、邵鶯鶯、王惠民

  • 原告
    能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我宏
  • 被告
    幸松紡織有限公司法人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91號原   告 能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烱熙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受告知人  林我宏 蕭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幸松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鶯鶯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追加被告  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六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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