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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林玉蕙
  •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蔡煒杰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鉅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秀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9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淑媛 被   告 新鉅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煒杰 人即清算人 被   告 曾秀雲 蔡長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新鉅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鉅源公司)依臺北市政府民國102 年6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有經濟部102 年1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號函、新鉅源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查詢表附卷可稽,而被告蔡煒杰業經被告新鉅源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應以被告蔡煒杰為被告新鉅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新鉅源公司、蔡煒杰、曾秀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鉅源公司於100 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蔡煒杰、曾秀雲、蔡長洪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新鉅源公司於101 年7 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金額合計為3,000,000 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本金、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新鉅源公司僅繳利息至102 年6 月13日外,本金則分文未償,尚欠原告本金3,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第6 條第1 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無效,又被告蔡煒杰、曾秀雲及蔡長洪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新鉅源公司、蔡煒杰、曾秀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長洪則略以:承認債權,惟無法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 份、約定書3 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各4 份、掛號回執及通知函2 份為證。同時,被告新鉅源公司、蔡煒杰、曾秀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至被告蔡長洪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既不爭執有上開借款債務及其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等事實存在,則其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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