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29號原 告 林湘華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丘欣恬 被 告 金運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儀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 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頁);嗣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98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8年11月24日與被告公司簽訂「 21 City花園廣場」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 828萬元購買被告公司所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設停車位及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被告公司即於98年12月22日交付系爭房屋予伊使用。詎伊於100年9月間即發現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滴水、餐廳上方天花板有明顯之水痕,且餐廳牆面相對應之公共樓梯間牆面疑似因滲水而剝落,被告公司雖於101年1月派員修補頂樓防水工程,然僅修補 2處對應之頂樓陽台小片面積,其後系爭房屋仍陸續發現其他各處水痕,尤以主臥室內濕氣極重,床板下甚至有發霉情形,同年夏天屋內即出現白蟻,下雨過後主臥室內天花板沿樑柱滴水而下,於 101年11月間甚至僅憑目視即可發現屋內有8、9處新增滲水痕跡。期間伊經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聯絡被告公司多次,被告公司或置之不理,或避重就輕,從未積極處理善後,致使伊家中家具損壞、天花板需拆除裝修,伊更因屋內漏水所生濕氣過重,罹患濕疹、皮膚搔癢、鼻塞過敏、慢性過敏性結膜炎等疾病,嚴重影響生活作息,精神上遭受極大壓力及傷害,此均肇因於頂樓陽台結構及防水工程不善,顯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226條、213條、217條之1、195條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屋頂漏水修繕費用29萬 0,680元、天花板拆除裝修工程費用25萬元、慰撫金 5萬元、住宿費用1萬8,580元及懲罰性損害賠償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 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公司於系爭房屋頂樓施作防水工程,並進行滲水漏水測試後,方於98年12月22日依系爭房屋現狀點交予原告收受使用,伊公司將全部公共設施點交予管理委員會時,管理委員會亦曾就頂樓進行積水、排水測試,均未發現有滲水、積水與排水問題,而原告於收受後近3年均無任何意見,突於101年11月間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聲稱漏水要求修繕,伊公司即派員親至現場會同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進行會勘,然並未發現任何漏水情事,嗣原告於 101年12月11日及102年1月10日直接發函予伊公司,伊公司即於 101年12月18日及102年1月15日派員至現場會同會勘,會勘前均連續下雨多日,會勘當日亦為雨天,但仍未發現漏水情況,然原告復於 102年3月6日發函予伊,伊公司即於同年月27、29日及同年4月1日至現場勘查,發現漏水起因於頂樓落水頭及排水管異物堵塞,造成頂樓排水不良而積水,使頂樓磁磚不耐積水久泡發生突起,而有滲入頂樓現象,伊公司除函請住戶及管理委員會注意日常清掃、管路疏通及保持排水管路順暢外,並表明若有漏水情事請立即通知伊公司派員勘查。 ㈡再者,原告曾於系爭房屋點交後進行室內水泥隔間牆拆除,對於房屋結構產生不良影響以致天花板產生裂痕,且頂樓長期排水孔阻塞不通造成積水長期不退,加速裂痕部分滲水情況,此均屬原告長期使用不當結果,與伊公司施工之防水工程無關,自無要求伊負責之理,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疏於注意及此,其鑑定意見自不可採。另本件系爭房屋所約定之保固期間僅有 1年,系爭房屋自交付予原告迄今已使用近 5年,防水層及隔熱磚均為一般建材,均已超過保固年限,伊公司自不需保固責任。又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為原告自行裝設,亦非修繕之必要費用,與滲水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費用及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均無依據等語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8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 82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施作之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存有漏水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漏水瑕疵?該漏水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所施作防水工程有瑕疵所致?㈡承上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存有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漏水瑕疵: 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101年12月11日致被告函、漏水照片、被告公司102年4月1日金字第00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及21 City花園廣場社區漏水狀況統計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69頁、第72至80頁第241至262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堪認原告早於 101年1月10日已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申報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復於 101年12月11日發函向被告公司主張應負起漏水瑕疵之修繕責任,又於102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1日派員會勘後,原告又於同年4月1日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申報漏水狀況持續中等情屬實,是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22日點交後,至遲於101年1月間原告即向被告公司反映系爭房屋存有頂樓防水工程施工不良、天花板多處漏水之瑕疵。 ⒉被告公司雖抗辯系爭房屋係於97年間完工,兩造於98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於同年12月22日點交系爭房屋後,使用近 3年而全無任何意見,顯見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於點交時並不存在,而係原告長期使用中所產生,與伊公司起造之施工無關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房屋點交甫滿週年即於101年1月10日向管理委員會反映漏水問題,已如上述,且系爭房屋經兩造合意由本院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指派邱昭雄技師分別於103年2月19日、 2月26日及 3月12日前往系爭房屋會勘,鑑定結果發現:「…㈠第一次會勘時(即103年2月19日)為有雨狀況(細雨持續1 天),經現場屋內頂板檢視,發現頂板有多處裂縫而裂縫處均有白華及水漬現象,其中 4處有水滴滲出,其滲處位置3處位於頂板裂縫處、1處為平頂與通風管接合處。㈡自第一次會勘次日起至第二次會勘(即103年2月26日)均為無雨天氣,故第二次會勘為針對上次發現屋內頂板裂縫有水滴處觀察及拍照紀錄,就檢視結果均無發現有水滴的情形。…㈤第三次會勘時於屋頂儲水作漏水試驗,儲水後1小時有1處(平頂與通風管接合處)開始漏水, 2小時後有3處(包含前面1處)裂縫有水滴滲出,3小時候有4處(包含前面1處)裂縫有水滴滲出,4小時候觀察,除上述 4處裂縫有水滴外,另 3處亦有水漬受潮加大痕跡(其中一處有指觸受潮現象)。鑑定結論:㈠綜上所述,研判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屋內頂板漏水主要原因應為屋頂層防水瑕疵所致。㈡就委託鑑定事項說明如下:⑴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顯示確實有漏水的情況,漏水點為樓板裂縫處及通風管與樓板接合處。其原因,前者疑似於屋頂層混凝土澆置時因搗實問題或冷縫產生,加以溫差而導致屋頂防水層受損,防水層本身施作瑕疵(含裂縫未先行處理)亦為主要因素…」(見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此有鑑定報告書 1份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確係因被告公司施工時,混凝土澆置、搗實未能合乎規範,致使冷縫產生而防水層因而受損,或因防水層施作瑕疵所致,可認定與被告公司之施工瑕疵有關,被告公司抗辯系爭房屋與其施工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⒊被告公司復抗辯原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後自行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並將水泥隔間牆拆除,對於房屋結構產生不良影響以致天花板產生裂痕,且頂樓長期排水孔阻塞不通造成積水長期不退,加速裂痕部分滲水情況,此均屬原告長期使用不當結果,與伊公司施工之防水工程無涉云云。然查,經本院將上述疑問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併鑑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現場鑑定後認:「…㈢就樓板內的水管配置,一般而言可分為給水及排水管,給水管內常時應為有水狀態,如有漏水無論何時都應該處於有水滴狀態,是以可將給水管漏水原因排除。再論,排水管可分室內汙排水(浴室、廚房等廢水)及屋頂雨水排水管。經調閱汙排水幹管系統昇位圖及屋突一層排水設備平面圖,圖面顯示於屋頂層並無汙排水管路(因無產生廢水問題);而屋頂雨水排水管都是在柱位的位置,都未配置在樓板中,故漏水原因應與排水管無相關聯。…一般而言,樓板設計厚度為12或15cm,而鋼釘錨定於樓板深度約1.5至2.5cm,對樓板應無影響,更不致發生破壞屋頂防水層狀況。」(見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足證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與屋頂排水孔及管路、屋內天花板工程並無關連。另本院復依被告公司所質疑問題,再度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後亦覆稱:「…依據鑑定會勘之現場,其屋頂排水孔並無淤塞現象,於屋頂蓄水後有滲漏現象…一般隔間磚牆,僅係分隔空間之用,不做為支承牆,且該拆除處,並無裂縫及漏水現象。」等情,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03年7月1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亦堪認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與原告進行室內裝潢工程、拆除隔間牆無關,且屋頂排水孔亦無淤塞問題,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難憑取。 ⒋被告公司又抗辯系爭房屋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就一般建材之保固期間僅有 1年,原告不得再向伊公司主張保固責任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十條「保固期限及範圍」約定:「本約房屋自乙方(即被告)通知交屋日起,就主要關於影響結構安全部分,負責保固十五年,其他固定設備及水電工程部分負責保固一年。」,此有兩造間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頂樓樓板既為系爭房屋主要結構之一部,而非一般水電工程固定設備,自當具備防水之效用,否則可能造成鋼筋鏽蝕、混凝土劣化,導致結構強度降低而危及系爭房屋之承重、抗壓、耐震,至為明灼。況防水為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外露之頂樓樓板既為系爭房屋結構之一部,自不能排除於外。職是,被告公司辯稱系爭房屋頂樓樓板屬一般建材,其防水保固僅有 1年云云,亦非可取。 ⒌綜上,系爭房屋既因被告公司施作防水工程不當致生漏水瑕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5條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 481號判例可參。經查: ⑴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系爭屋頂樓板之修繕費用29萬0,680 元、天花板拆除裝修工程費用25萬元等情,經本院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⑵漏水之修繕方式為:屋內頂板裂縫處用 EPOXY填補,屋頂層需將隔熱磚及防水層剔除並重新施作,修繕費用約為290,680 元…因屋頂漏水所產生之樓板水漬,木條發霉及天花板汙漬由於涉及樓板之油漆等因,建議天花板拆除,重新裝潢,其裝修費用約為 242,995元…」(見鑑定報告第 6頁及附件㈦),故原告請求之屋頂防水工程與屋內天花板拆除裝潢工程之修繕費用,以53萬 3,675元為合理(計算式:290,680元+242,995元= 533,67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被告公司雖抗辯天花板部分係原告自行裝設,顯非修繕所必要,而與伊公司防水工程施作瑕疵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系爭房屋天花板部分之發霉、毀損均係肇因於被告公司之頂樓樓板防水工程施工瑕疵所致,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甚明,自屬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亦認:「於會勘時屋內天花板已重新裝潢完成…裝潢之材料均為木做材料,因漏水而發霉腐朽,而電線管路亦可能因漏水而鏽蝕造成短路之危險情形,故原天花板與電線管路重新施作應屬合理。」(見鑑定報告第7頁),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憑取。 ⑵住宿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天花板拆除工程施工期間無法居住之旅館住宿費用1萬8,580元云云,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惟系爭房屋天花板拆除工程進行期間,原告是否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有另行投宿旅社之必要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若堅持高於一般人通常可接受範圍之生活水準而選擇投訴旅社,則係原告自身之選擇,尚難認屬損害賠償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住宿旅館費用共計1萬8,58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因上開漏水瑕疵而導致伊罹患濕疹、皮膚搔癢、鼻塞過敏、慢性過敏性結膜炎等疾病,嚴重影響生活作息,精神上遭受極大壓力及傷害云云,然此與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兩者性質迴異,原告雖提出安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星展眼科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惟並未就其所受損害情節是否重大、損害與系爭房屋瑕疵間之直接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不應准許。 ⒉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 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因而導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倘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之損害,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即可,是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經查,系爭房屋頂樓樓板雖因未能確實施作防水工程,致發生滲漏情況,被告公司就此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已如前述,惟該部分之損害係屬商品本身之損害,且系爭房屋目前並無結構上之安全疑慮,則被告公司興建並銷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既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難認被告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5萬元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出賣予伊之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取,惟原告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超逾53萬 3,675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226條請求被告給付53萬 3,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