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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1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誌倫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立工程行、李增昌、李錫儒、李增治、李欣融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欠5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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