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1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蔡誌倫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立工程行、李增昌、李錫儒、李增治、李欣融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欠5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